115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蔡秀玲
蔡秀英
江蔡秀麗
蔡福星
陸蔡秀霞
張美嬋
蔡秀幸
上列原告與
被告李府將軍廟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除未繳納
裁判費外,亦未提出: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例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房屋課稅現值等)以查報該建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㈡被告置放於
系爭土地上之香爐之占用面積約為若干(如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有之預估面積),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㈢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全體
所有權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他項權利全部、勿遮隱)。㈣原告張美嬋之簽章。㈤如欲委任蔡秀幸為「訴訟
代理人」,請補提有
委任人及
受任人簽名或用印之
委任狀,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
代理權。㈥
提出被告「李府將軍廟」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例如:寺廟登記資料)及其代表人或管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等。起訴程式
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而此項裁定已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前開補正裁定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業經駁回,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澎湖縣○○市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