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5年度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澎湖縣政府
相 對 人
C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因未受到
適當
養育照顧,由嘉義縣政府介入安置,
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
嗣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安置期限於民國115年2月4日屆滿,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澎湖縣政府社會處個案訪視評估報告為證。本院審酌
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記載受安置人自安置後,生活受穩定照顧,每周安排物理、職能治療,從還無法站立、行走,現已能透過輔具緩慢移動,因受安置人為極重度腦麻,仍需積極接受早療,而受安置人父母對特殊兒少生
活照顧技巧、生活環境、照顧支持系統等資源仍不足,為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照顧、早療復健,認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