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丙○○
4樓
丁○○
前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乙○○之間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
準用民
事訴訟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無資力者,得申請
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
62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以其與乙○○之間強制執行事件,無資力支出聲
請強制
執行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澎湖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
第62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澎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2份、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
表2份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