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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票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3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 法定代理人 丙○○             27、 代 理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就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 肆拾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提 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介安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3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001 │95年2月22日 │90,000元 │95年3月22日 │95年3月22日 │未載 │ │ └──┴───────┴────────┴───────┴───────┴───────┴───┘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附 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 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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