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假扣押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
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新臺幣
5萬元,
爰聲請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
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程序
筆錄、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
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