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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假扣押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六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之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此所謂法院,係指 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以新臺幣5萬元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 年度存字第26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調解成立,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新臺幣 5萬元,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調解程序 筆錄、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乙份為證,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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