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
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惟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
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00元,原告僅繳納
新臺幣1,000元,尚不足新臺幣187,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