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6號
原 告 丙○○
丁○○
上列原告與
被告壬○○、乙○○、甲○○○、己○○、戊○○、
子○○、癸○○、庚○○、辛○○等九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
,原告起訴尚未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壹佰陸拾萬柒仟柒佰柒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
仟玖佰參拾玖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