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壹仟貳佰 參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劉家強 係00年0月00日出生、邱長泓係00年0月00日出生、莊0博係 00年0月0出生,其等於95年6月19日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8日晚上 10時許,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飲酒 作樂,於9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該店機車停放處 打算離去時,劉家強與同時在場消費之原告因故發生口角, 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再由被告丙 ○、劉家強持店內椅子、邱長泓持酒瓶等物丟擲之方式,繼 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 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 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0元、且牙齒受損需補充鈣質,支出營養品及 雜支費用56,770元,且原告受傷後罹患憂鬱症,遭毆打後10 個月期間需家人隨侍在側,相當於支出看護費30萬元,又原 告遭毆打後,顎骨疼痛、牙齒不能咬合,又患有憂鬱症,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法院酌定當之慰撫金。又當時被告 乙○○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均自變更訴 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乙○○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兩造在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進而產生 肢體衝突,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 原告牙齒受損一節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支出之營養費、雜 支也沒有必要,不願賠償;原告得憂鬱症未必與此事有關, 也沒有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係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前,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 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 4X2公分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易字第 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 據。 四、又被告丙○於上揭時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乙○ ○係被告丙○之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被告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國軍澎湖醫院收據附卷可稽信為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二)營養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齒受損,因而需 要補充鈣質、深海魚油等營費品,因而支出36,770元,且 另有20,000元之雜支,被告丙○則予否認。查原告並未能 舉證牙齒受損與本件有關,亦未能舉證有何請求營養費之 必要,亦未說明所謂「雜支」之支出項目及必要性如何, 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上學作 息,遭毆打後10個月期間需家人請假陪同,相當於支出看 護費30萬元,被告丙○則予否認。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查詢原告病情,據覆略以:由原告 95年6月19日、21日之電腦斷層未見腦內出血,屬可復原 之腦震盪,有暫時食慾不振及昏眩;原告自述及其母親表 示原告被圍毆後,半年來出現明顯憂鬱症狀,緊張、害怕 、反覆回想被打之經驗(又盡量避免回想)、社交退縮、 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初診 時,初診斷懷疑有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原告前 後僅看診兩次,仍須回診評估等語(刑事附帶民事卷第 39-40 頁),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3月19日 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只是上學就會覺得 頭痛,家人就去帶他回來,原告目前就讀澎湖水產學校3 年級,95年度上學期請假較多,下學期上學狀況正常等情 (刑事附帶民事卷第85-86頁),可見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係暫時性,可以復原,肢體動作正常,有自理生活之能力 ,精神狀態縱然較為退縮,畏懼團體生活,需他人關心陪 伴,應以尋求心理輔導方式解決,並無由看護全日照顧之 必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核屬無據。 (四)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齦鬆動、牙齒掉落,復罹患 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酌定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牙齦鬆動、牙齒掉落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 ,本院自難予以採信。但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 頭皮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 左前臂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份 、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相當1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101,23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起(即96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查當時共同 參與傷害犯行之邱長泓、劉家強、莊0博,及其等父母亦分 別與其等之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96年附民字 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乙○ ○與邱長泓之父母邱應望、許儷憓,劉家強之父母劉文參、 董秋涼,莊0博之父母莊0吉、劉0真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乙○○、或邱 應望、許儷憓,劉文參、董秋涼、莊0吉、劉0真之一人對 原告為給付,其餘人等即應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