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號
原 告 戊○○
法定
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9號9樓
上列
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
裁
定移送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乙○○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拾萬壹仟貳佰
參拾元,及均自民國96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
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係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劉家強
係00年0月00日出生、邱長泓係00年0月00日出生、莊0博係
00年0月0出生,其等於95年6月19日時均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
。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8日晚上
10時許,同至澎湖縣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飲酒
作樂,於95年6月1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該店機車停放處
打算離去時,劉家強與同時在場消費之原告因故發生口角,
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四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
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原告,再由被告丙
○、劉家強持店內椅子、邱長泓持酒瓶等物丟擲之方式,繼
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
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
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0元、且牙齒受損需補充鈣質,支出營養品及
雜支費用56,770元,且原告受傷後罹患憂鬱症,遭毆打後10
個月
期間需家人隨侍在側,相當於支出看護費30萬元,又原
告遭毆打後,顎骨疼痛、牙齒不能咬合,又患有憂鬱症,精
神上遭受極大痛苦,請法院酌定
適當之慰撫金。又當時被告
乙○○係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併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丙○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均自變更
訴
之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丙○則以:對於兩造在
上開時地發生口角後,進而產生
肢體衝突,及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之事實不爭執,但
原告牙齒受損
一節與被告等人無關,原告支出之營養費、雜
支也沒有必要,不願賠償;原告得憂鬱症未必與此事有關,
也沒有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
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
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
請,准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係被告丙○、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於95年6月19
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馬公市○○街○○號「京華城KTV」前,
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頭皮
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左前臂
4X2公分擦傷等傷害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95年易字第
43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依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規定,爰
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之依據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
劉家強、邱長泓、莊0博等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
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
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支出之費用,及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
據。
四、又被告丙○於
上揭時點,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當時被告乙○
○係被告丙○之
監護人,有
戶籍謄本可稽,而被告乙○○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當時監督被告丙○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乙○○自應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230元,為被
告丙○所不爭執,並有相符之國軍澎湖醫院收據
附卷可稽
,
堪信為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正當。
(二)營養品及雜支費用: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齒受損,因而需
要補充鈣質、深海魚油等營費品,因而支出36,770元,且
另有20,000元之雜支,被告丙○則予否認。查原告並未能
舉證牙齒受損與本件有關,亦未能舉證有何請求營養費之
必要,亦未說明所謂「雜支」之支出項目及必要性如何,
是以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尚屬無據。
(三)看護費: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上學作
息,遭毆打後10個月期間需家人請假陪同,相當於支出看
護費30萬元,被告丙○則予否認。經本院向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查詢原告病情,據覆
略以:由原告
95年6月19日、21日之電腦斷層未見腦內出血,屬可復原
之腦震盪,有暫時食慾不振及昏眩;原告自述及其母親表
示原告被圍毆後,半年來出現明顯憂鬱症狀,緊張、害怕
、反覆回想被打之經驗(又盡量避免回想)、社交退縮、
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原告於95年11月30日至精神科初診
時,初診斷懷疑有憂鬱症或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原告前
後僅看診兩次,仍須回診評估等語(刑事附帶民事卷第
39-40 頁),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6年3月19日
準備程序時自陳:原告生活可以自理,只是上學就會覺得
頭痛,家人就去帶他回來,原告目前就讀澎湖水產學校3
年級,95年度上學期請假較多,下學期上學狀況正常等情
(刑事附帶民事卷第85-86頁),可見原告身體所受傷害
係暫時性,可以復原,肢體動作正常,有自理生活之能力
,精神狀態縱然較為退縮,畏懼團體生活,需他人關心陪
伴,應以尋求心理輔導方式解決,並無由看護全日照顧之
必要,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
核屬無據。
(四)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牙齦鬆動、牙齒掉落,復罹患
憂鬱症,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酌定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查原告主張其牙齦鬆動、牙齒掉落部分,未據其提出證明
,本院自難
予以採信。但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枕部
頭皮8X6公分皮下血腫、背部鈍傷合併5X4公分皮下血腫、
左前臂4X2公分擦傷等傷害,已據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學歷、身份
、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形
,認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相當10萬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
乙○○連帶給付101,230元,及均自變更訴之聲明書狀送達
被告乙○○之翌日起(即96年8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惟數
債務人具有同
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者,
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
尚非當然得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
(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
參照)。查當時共同
參與傷害
犯行之邱長泓、劉家強、莊0博,及其等父母亦分
別與其等之子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本院96年附民字
第3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依前開法條及說明,被告乙○
○與邱長泓之父母邱應望、許儷憓,劉家強之父母劉文參、
董秋涼,莊0博之父母莊0吉、劉0真
乃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是以被告乙○○、或邱
應望、許儷憓,劉文參、董秋涼、莊0吉、劉0真之一人對
原告為給付,其餘人等即應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
上訴狀於本院
(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