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澎湖縣農會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
按年息3.75%計付。每月繳
息,到期清償,未按期清償時,即失
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
為到期。並自逾期起,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
103年11月3日。
詎被告付息至95年11月3日,即未再支付,
已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乙○○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得
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帳卡影本各一紙為
證,
核屬相符,自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0
元,自民國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
利息,並自95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
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洪曉能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
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