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
住所地係在桃園縣○○鎮○○路○段○○○巷○○弄○○○
號,有戶役政連結資料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
規定,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德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