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志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速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志昇竊盜,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陸志昇前於民國96年間,因2次竊盜、1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3月及1年確定,並經法院
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98年04月21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
,而於98年07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徒刑視為執
行完畢。
詎陸志昇仍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於101 年12月10日13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台塑六
輕工業園區」VCM 廠廢氣燃燒爐東側空地,徒手竊取台朔重
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所有,由台朔重工橡膠組
監工楊端祥所管理而堆置於該處之不鏽鋼鐵片160.82公斤等
物【價值約新臺幣8008.8元】後,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為昱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公訴意旨誤載為常榮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斗上帆
布下之夾層間,欲載運至上開廠區外之回收場變賣。
嗣於同
日13時45分許,在該園區一號北廠門出口,為園區值班警衛
賴吉祥發現後,報警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陸志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
自白。
㈡
證人楊端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賴吉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證人楊端祥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委任書各1紙。
㈤違規確認單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㈦台朔重工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
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㈨台塑關係企業麥寮管理部警衛處之現場照片8張。
三、爰
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等前科
,並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素行不佳
,有其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仍不知悔悟,恣意竊取他人所
有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念及被告
犯罪
動機係因缺錢花用,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
高,且尚未變賣即遭發現,並已將贓物返還予被害人,未造
成被害人財產上之實際損失,兼衡以被告於
犯後之警偵訊時
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煉油廠
外包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2 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