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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振田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 、6 瓶後,由友人載送其返回其所任 職之建成環球有限公司,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之壕溝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於左轉之際撞擊橋 墩西端,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振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六)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 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更 因不勝酒力,致己車撞擊橋墩,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人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致受傷害或死亡,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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