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振田於民國105 年2 月6 日16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之友
人住處內,飲用啤酒5 、6 瓶後,由友人載送其返回其所任
職之建成環球有限公司,
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道路上
。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途經雲林縣○○鄉○○村○○路○
○○○號前之壕溝橋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於左轉之際撞擊橋
墩西端,並於同日20時23分許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振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
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五)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
。
(六)現場照片10張。
三、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之罪。
(二)爰
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
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
危及被告自身安全
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
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
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
毫克(MG/L),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更
因不勝酒力,致己車撞擊橋墩,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
,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
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
,且無人因被告之酒後駕車行為致受傷害或死亡,兼衡其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
【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