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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5 年度港交簡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惠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惠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薛惠芳於民國105 年5 月15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之「太陽花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若干後,竟仍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於同日下午5 時許, 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與仁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 ,而失控撞擊停放於路旁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駛至雲 林縣○○鄉○○村○○路○○○○○ 號電桿西側附近時,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目擊者林振吉攔停後 ,竟因誤踩油門,先擦撞林振吉騎乘之上開機車,致林振吉 人車倒地而受有四肢多處挫擦傷,復連續衝撞停放於橋頭21 5 號電桿前之嘉晉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貨車,及停放於橋頭216 號電桿對向之日紳工程有限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而肇事(薛惠芳所涉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 午5 時18分對薛惠芳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之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振吉、陳聰進、郭冠成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見警卷第15頁、第19至21頁、 第24至25頁、第30至34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對利用道路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 危險性,屢經政府機關反覆宣導,被告應對於酒後不應駕車 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有相當認識,未料被告無視於此,竟於 飲酒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復因酒駕肇事,致被害人林振吉 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其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實屬 不該,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6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甚高,犯罪情節 難認輕微,量刑上本不宜寬貸。惟念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紀錄 ,本件為酒駕初犯,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 人林振吉亦於警詢中表示原諒且不予追究之意(見警卷第12 頁),併參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見警詢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生活情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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