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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5 年度港簡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群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6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群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之「竟基於竊取電 能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取電能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 罪構成要件相符。而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 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 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 ,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 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 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 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 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 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 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8年4 月29日廢止後,相關 特別刑法中之罰金即無提高之依據,而電業法第106 條之竊 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相較於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二者固屬相同, 然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適用該 規定後,罰金刑已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而電業法第10 6 條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 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 元 以下罰金,即刑法上竊盜罪之法定刑較諸電業法上竊電罪之 法定刑為重。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法定刑較重之 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的侵害一個法益,實現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其不法之態在持續狀態中而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101 年度台上字第2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上開竊電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 續實行,屬繼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 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費及公平之計價原則,使國營之 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之目的。查被告 自103 年3 月間某日起迄至104 年1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竊取電能長達1 年餘,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刑事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 頁) ,素行勉可,又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已繳清追償電費,有繳清追償電費證 明1 紙可憑(見偵卷第12、17頁),足見其能盡力彌補損害 ,兼衡其自陳務農為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至扣案之電錶1 具、封印鉛塊1 只及封印鎖2 個,並非被告 所有,乃屬臺電公司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雯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989號 被 告 吳群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群英為節省其電費支出,竟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3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 ,徒手敲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 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致電表內圓盤軸心與蝸桿齒輪相 互卡住,使電表圓盤不轉齒輪,造成電表計量失效不準,進 而降低電表使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嗣於104 年11月13日16時20分許,為臺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在上 址居所查獲,並扣得電表、封印鉛塊及封印鎖。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群英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電 公司之稽查人員楊憲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臺電公 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 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條、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 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 條、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之竊電罪規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 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 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 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 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 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 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 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 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 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 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 照)。經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 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下 同)後為1500元以下罰金。再查,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 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 刑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 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 法定刑為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 1項之竊取電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昭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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