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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勝峰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麥 寮鄉之金泰良營造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7 、8 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友人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電桿,經警獲報 到醫院處理,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被告丁勝峰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六交簡字第 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 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發生自撞電桿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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