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峰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627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峰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勝峰於民國105 年9 月14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麥
寮鄉之金泰良營造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7 、8 杯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友人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住處,
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雲林縣○○
鄉○○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撞電桿,經警獲報
到醫院處理,
乃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69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
證據名稱:
被告丁勝峰於警詢時、檢察官
偵查中之
自白、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23張。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六交簡字第
2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3 月28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
刑。
㈡爰
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而酒後駕車肇事造成家破人亡之新
聞亦屢見不鮮,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酒後不
得駕車之禁令,對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度也一再提高,
足見酒後駕車危害甚大,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酒後,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其他用路人產生危害,另參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頗高,此次為第
二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且發生自撞電桿之肇事事故,實不宜輕判。
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
上訴理由
(須附影本),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