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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6 年度港交簡字第 2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PHAN WATCHARAPHONG( 中文譯名:瓦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921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PHAN WATCHARAPHONG (中文譯名:瓦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 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被告瓦查竟不知守法,於飲酒後, 仍騎乘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為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數值已高,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不曾有犯罪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受僱於德星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 勞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影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921號 被 告 PHOPHAN WATCHARAPHONG(中文譯名:瓦查)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住址:嘉義縣○ ○市○○里0鄰○○○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泰國籍) 居留證統一證號:Q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PHAN WATCHARAPHONG(泰國籍,中文譯名:瓦查,以下 皆以中文譯名稱之)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民國106年11月4日晚間6、7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號苗佳鐵工廠後方,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其體 內累積之酒精成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在體內精成 份未代謝前,於翌(5)日凌晨1時57分許,自上開場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於行經雲林縣○○鎮○○街○○○路○ ○路○號前時,因闖紅燈為警員攔檢盤查,並當場對瓦查施 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瓦查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5張及取締違規錄影畫面截錄照 片1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被告犯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李 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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