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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6 年度港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政治獻金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培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治獻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培元犯政治獻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未依第十五條規定 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收受之政治獻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用之法條 一、李培元係民國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議會第18屆議員 選舉第5 選舉區侯選人,為政治獻金法第10條所稱之擬參選 人,並經監察院於103 年10月1 日以院台申肆字第10318049 64號函許可李培元自103 年9 月26日起至103 年11月28日止 ,得以其開立之「103 年雲林縣議員擬參選人李培元政治獻 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政治獻金。李培元明 知依104 年1 月7 日修正前政治獻金法第7 條第1 項第7 款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8 款)規定,不得收受「外國人 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之政治獻金; 亦明知依政治獻金法第15條之規定,收受政治獻金應查證是 否符合政治獻金法第7 條等規定,不符合者應辦理返還或繳 庫;竟仍於103 年10月3 日,以上開專戶收受百分之百由外 國法人持股之「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捐贈之政治 獻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查:「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捐贈時,董事長、2 席董事及監察人所代表法人均為 「英屬維京群島商SOLID STATE DISPLAY LIMITED 」,該外 國法人持股股份為111,519,956 股,占實收資金111,519,95 6 股之100%,已逾法定上限30% ),且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 繳庫。案經監察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監察院104 年9 月4 日院台申肆字第1041832860號函影本1 份(他卷第59頁)。 ㈡、監察院105 年11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58號函檢送擬 參選人政治獻金受贈收據及捐(受)贈雙方之陳述意見函等 影本各1 份(他卷第1 至4 頁)。 ㈢、茂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結構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各1 份(他卷第5 至6 頁反面)。 ㈣、監察院106 年2 月14日院台申肆字第1061800476號函檢送李 培元申請開立政治獻金專戶及申報政治獻金會計報告書等相 關資料影本各1 份(他卷第39至46頁)。 ㈤、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3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 紙(他卷第70頁)。 ㈥、監察院106 年8 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060102342號函檢附相 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31至42頁)。 ㈦、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他卷第51至53頁; 他卷第63至64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政治獻金法第25條業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 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後政治獻金法第25條除維持原第 1 項至第3 項規定未修正外,原同條第4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 收之規定均經刪除,故有關被告涉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之擬參選人違反 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對象之政治獻金, 未依第15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罪。爰審 酌被告未盡查證義務,疏未依規定之期限就其所違反規定收 受之政治獻金,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兼衡其犯罪動 機、手段、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所收受之政治獻金數 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3 日行為後,106 年4 月19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0600047181 號令修正公布政治獻金法法第26條,第 1 項至第3 項未修正,第4 項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均經 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則現行第4 項規定「其收受之政治獻金,沒收之」不 包括財產上利益,範圍過於狹隘。又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爰配合刪除第4 項,回歸適 用刑法相關規定。」,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自應回歸適 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 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政治獻金200,000 元,係被告違法收 受之政治獻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自105 年12月起至106 年9 月止,以每期4 萬元分10 期完納,已分別於105 年12月5 日、106 年1 月5 日、同年 2 月3 日、同年3 月3 日、同年4 月5 日、同年5 月2 日、 同年6 月5 日、同年7 月5 日及同年8 月4 日以郵政劃撥方 式合計已繳納36萬元罰鍰及沒入金額予監察院,此因被告 於103 年10月3 日收受宏遠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捐贈之20 萬元,違反政治獻金法第8 條規定收受第7 條第1 項第2 款 「與政府機關有巨額採購且在履約期間之廠商」捐贈政治獻 金,未依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限辦理返還或繳庫,經監察 院以105 年11月1 日院台申肆字第1051833959號裁處書裁處 ,有監察院106 年8 月25日院台申肆字第1060102342號函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42頁),是被告上開應繳納之罰鍰及 沒入金額合計40萬元,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第2 項,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在被告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內,且經檢 察官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 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全文: 政治獻金法第25條第1 項 擬參選人違反第八條規定收受第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 對象之政治獻金,未依第十五條規定之期限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 理繳庫,或違反第十三條規定募集政治獻金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擬參選人收受或募集政治獻金之代理人、受雇人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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