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儀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偵字第6465、6466、6467、6468、667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儀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秀儀自民國102 年7 月28日起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四湖人文
促進協會(以下簡稱人文協會)之理事長職務,並負責處理
申請補助及核銷單據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其明知以
人文協會名義,於104 年7 月間,舉辦「廟埕民俗嘉年華
2015海清宮閻羅天子包青天祖廟慶典活動」(以下簡稱慶典
活動),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補助經費,應依申請補助項目
覈實核銷,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登載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4 年9 月9 日前某
時,先向不知情之誠唯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唯公
司)會計吳宥蓁表示,將委託誠唯公司辦理行銷業務,要求
先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發票1 張(發票日為
104 年9 月1 日,下稱甲發票),並支付誠唯公司訂金3 千
元,吳宥蓁隨即開立甲發票1 張交付吳秀儀,其後吳秀儀因
故未委託誠唯公司辦理廣告行銷業務,然仍在不詳時、地,
將甲發票黏貼在人文協會支出憑證黏存單上,並填載慶典活
動已辦理結束,顯示有依甲發票辦理行銷業務花費之不實事
實函文及資料,發函向交通部觀光局(下稱觀光局)申請核
銷廣告宣傳費5 萬元,使不知情之觀光局承辦人
陷於錯誤,
誤認人文協會確有支出該筆廣告行銷費用,核准補助5 萬元
與人文協會,吳秀儀以此方式詐領5 萬元,並
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機關核銷補助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吳秀儀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
(他1704號卷㈡第128 至133 頁、第139 至140 頁反面,偵
6679號卷第20至21頁、第25頁),核與
證人吳宥蓁(他1704
號卷㈠第177-1 至178 頁,偵6679號卷第20至21頁)、證人
即誠唯公司負責人陳泊羽(他1704號卷㈠第104 至107 頁、
第116 至118 頁)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雲林縣人民團體立案證書、雲林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
、交通部觀光局106 年3 月15日觀旅字第1065000440號函
暨
所附雲林縣四湖鄉人文促進協會104 年9 月7 日四促進字第
1040831 號函暨支出憑證黏存單、甲發票副聯、誠唯公司收
支明細、誠唯公司負責人陳泊羽之陳報狀(他1704號卷㈠第
29頁正反面、第50-1至51頁反面、第181 頁、第191 頁)等
附卷
可稽,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登載不實事
項於業務上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
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被告所犯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詐欺取財
之目的,啟動本案一連串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
財行為,其發生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連結,依一般社
會經驗認知,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行為目的在詐
取財物,應認係一犯罪行為,
法律上亦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
,較為
適當,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爰
審酌被告擔任雲林縣四湖鄉四湖人文促進協會理事長,既
具有辦理申請補助及核銷單據業務,為從事該等業務之人,
自應核實申請核銷,竟為圖不法利益,登載及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之文書,向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單位詐領5 萬元之款項,
足生損害於交通部觀光局補助單位關於其會計支出記載之正
確性,實有不該,然被告終知坦承一切犯行等
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鄉民代表工作、經濟狀況
為小康(他1704號卷㈡第12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前開觀光局核准補助之5 萬元,扣除被告實際支付誠唯公
司之3 千元後,剩餘4 萬7 千元,既係被告行使
偽造業務不
實登載文書向觀光局詐領所得之補助,自屬犯罪所得,雖經
觀光局核准補助與人文協會,然被告時任該協會理事長,於
偵查中更陳稱,相關款項核撥下來後,由其管理暫緩使用,
或許用於其他類型活動等語(他1704號卷㈡第140 頁),顯
見被告對於該筆不法所得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是雖未
扣案,本院認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
被告此次犯行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填載業
務不實文書,雖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交通
部觀光局補助單位之各該承辦人員收受,即已非被告所有;
而本案其餘扣案記事條、記事本、企劃書、估價單等物品(
詳如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
扣押物品清單,偵6679號第
15頁),則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
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