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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1 年度港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美卿 被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訴訟代理人 徐浚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 押,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 地於雲林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觀光遊憩設 施工程」(下稱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 程,由於被告施作之紙模造型地坪收邊磚有樣式不符之嚴重 瑕疵,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拒絕修補瑕疵,亦 未提供出廠證明,原告尚難給付被告工程餘款,詎被告竟無 故恣意以原告無付款之意,將來有難以執行之虞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臺中 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72,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原告假扣押。被告於民國 101 年7 月6 日向臺中地院提存272,000 元(案號:101 年 度存字第1477號)作為擔保後,即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 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核發 101 年7 月11日雲院通101 執全寅字第186 號執行命令,對 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臺中地院提出異議,臺中地 院認為被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 ㈡原告為正當經營之公司,承攬雲嘉地區公共工程,信譽良好 ,本件被告以自始不當之理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 ,即有協力廠商因擔心而打電話詢問,原告之員工亦覺得公 司何以常收到法院文書,致大家認定於原告公司是很不正常 的公司,可見被告無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已對原告之財產、 名譽及信譽造成重大損害,損失金額至少有2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請求鈞院准予斟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審酌認定數額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紙板造型地坪工程在101 年5 月份完工 後,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遲未給付,經以存證信函催告後,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聽從律師之建議,對原告為假扣押 ,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乃依法主張權利。又原告並非名 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乙事並未公開宣揚,只有兩 造及公所知悉,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攬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之後兩 造於100 年12月28日簽訂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程,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施工完畢,被告向原告請款並於101 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迄今仍未給付工程餘款。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向臺中 地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7 月2 日 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後,持上開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就原告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攬觀光遊憩設施工程, 之後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簽訂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程。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7 月2 日裁定被告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之後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臺中地方法 院於101 年8 月1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 17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1 年 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86 號執行 命令、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 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契約(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名譽 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 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 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 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因 果關係為限,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 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損失金 額至少有2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 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行 為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一情,負舉證 責任。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具體損害情形時,原告亦自陳:協力 廠商有打電話來問,但經我們解釋後,沒有拒絕我們的生意 ,也沒有因為假扣押造成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足認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行為而生任何財產上損失。況 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對於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 工程款債權,而原告與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在101 年8 月9 日 方就觀光遊憩設施工程進行初驗,且該次初驗結果,除被告 施作之收編磚外,尚有諸多部分仍有瑕疵,雲林縣水林鄉公 所遂要求原告應於初驗日後15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顯見被 告聲請假扣押之期間即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7日, 原告尚無從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則被告上開假 扣押行為對於原告工程款債權應不生影響。此外,原告未能 就受有財產上損害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 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不足採信。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需 以被告具故意、過失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⒋經查,兩造就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工程餘款,目前因工程餘款 問題正在臺中地院訴訟中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辯稱曾向原 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餘款,因原告仍置之不理,方提 起假扣押聲請等語,並有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全然毫 無所憑,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中地院以被告就假 扣押原因釋明不足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假扣押裁定後有協 力廠商因知悉原告遭假扣押而去電詢問,惟協力廠商並未因 此拒絕與原告訂約一情,亦為原告所自承,益徵原告商業交 易之評價或經營之信用,尚無因此受到貶抑。此外,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不法,復未能就名譽、 信用受損致生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核與該法 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因假扣押程序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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