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蓁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美卿
被 告 宏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毓蔚
訴訟代理人 徐浚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
聲請假扣
押,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則本件侵權行為之結果發生
地於雲林縣,屬本院管轄區域,依
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
承攬「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觀光遊憩設
施工程」(下稱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
程,由於被告施作之紙模造型地坪收邊磚有樣式不符之嚴重
瑕疵,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拒絕修補瑕疵,亦
未提供出廠證明,原告尚難給付被告工程餘款,
詎被告竟無
故恣意以原告無付款之意,將來有難以執行
之虞為由,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經臺中
地院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裁定准許被告以新臺幣(
下同)272,000 元供
擔保後,得對原告假扣押。被告於民國
101 年7 月6 日向臺中地院
提存272,000 元(案號:101 年
度存字第1477號)作為擔保後,即向
鈞院聲請就原告對訴外
人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款
債權予以假扣押,經鈞院核發
101 年7 月11日雲院通101 執全寅字第186 號
執行命令,對
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原告遂向臺中地院提出
異議,臺中地
院認為被告自始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任何釋明,於101 年8
月17日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
扣押裁定。
㈡原告為正當經營之公司,承攬雲嘉地區公共工程,信譽良好
,本件被告以自始不當之理由向臺中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
,即有協力廠商因擔心而打電話詢問,原告之員工亦覺得公
司何以常收到法院文書,致大家認定於原告公司是很不正常
的公司,可見被告無故對原告聲請假扣押已對原告之財產、
名譽及信譽造成重大損害,損失金額至少有20萬元。
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
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
賠償。又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請求鈞院准予斟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審酌認定數額等語。
㈢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所承攬之紙板造型地坪工程在101 年5 月份完工
後,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款遲未給付,經以
存證信函催告後,
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遂聽從
律師之建議,對原告為假扣押
,故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
乃依法主張權利。又原告並
非名
人,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裁定乙事並未公開宣揚,只有
兩
造及公所知悉,是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前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攬觀光遊憩設施工程,之後兩
造於100 年12月28日簽訂材料買賣
暨工程合約書,由被告承
攬施作上開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程,被告於101 年5 月間
施工完畢,被告向原告請款並於101 年6 月25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工程款,原告
迄今仍未給付工程餘款。
㈡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向臺中
地院對原告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7 月2 日
裁定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告提供擔保後,持上開假扣押
裁定向本院就原告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工程款債權為假扣
押之強制執行,之後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臺
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8 月1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承攬觀光遊憩設施工程,
之後兩造於100 年12月28日簽訂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由
被告承攬施作上開工程中紙模造型地坪工程。
嗣被告於101
年6 月29日以原告未給付工程餘款為由,向臺中地院對原告
財產聲請假扣押,經臺中地院於101 年7 月2 日裁定被告供
擔保後准予假扣押。被告供擔保後,持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
院對雲林縣水林鄉公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假扣押之強制
執行,之後原告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異議,經臺中地方法
院於101 年8 月17日撤銷假扣押裁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地院101 年7 月2 日、101 年8 月
17日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民事裁定、臺中地院101 年
度存字第1477號提存書、本院101 年度執全字第186 號執行
命令、材料買賣暨工程合約書、雲林縣水林鄉蝙蝠生態旅遊
觀光遊憩設施工程契約(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
13頁、第23頁至第25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臺中地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280號卷宗核閱無誤,應
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無故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致其受有財產及名譽
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爭點為: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請求
被告損害賠償是否有理?得請求之金額多少?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
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
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
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
侵權行為固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惟關
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2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
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 條定有明
文,故債權人所負此項賠償損害責任,乃本於假扣押裁定撤
銷之法定事由而生,債務人賠償
請求權之成立,即不以債權
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假扣押債務人向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
請求損害賠償時,雖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但仍
須債務人因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假扣押間存有
因
果關係為限,
苟若債務人並未受有損害或債務人所受損害與
假扣押並無因果關係者,假扣押債務人仍不得據民事訴訟法
第531 條請求債權人損害賠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
自始不當聲請假扣押,致原告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損失金
額至少有20萬元等語,依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
損害賠償責任固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債務人
欲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證明因此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行
為有因果關係,則本件原告仍應就其受有損害一情,負
舉證
責任。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受有財產上損
害等語,惟經本院詢問具體損害情形時,原告亦自陳:協力
廠商有打電話來問,但經我們解釋後,沒有拒絕我們的生意
,也沒有因為假扣押造成經營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
面),足認原告並未因假扣押行為而生任何財產上損失。況
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標的係原告對於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之
工程款債權,而原告與雲林縣水林鄉公所在101 年8 月9 日
方就觀光遊憩設施工程進行初驗,且該次初驗結果,除被告
施作之收編磚外,尚有諸多部分仍有瑕疵,雲林縣水林鄉公
所遂要求原告應於初驗日後15個日曆天內改善完成,顯見被
告聲請假扣押之
期間即101 年7 月2 日至101 年8 月17日,
原告尚無從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請領工程款,則被告上開假
扣押行為對於原告工程款債權應不生影響。此外,原告未能
就受有財產上損害
一節舉證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因假扣押
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等語,
不足採信。
⒊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
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
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
可參)。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需
以被告具故意、過失所為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損
害與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前提。
⒋
經查,兩造就原告迄未給付被告工程餘款,目前因工程餘款
問題正在臺中地院訴訟中
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辯稱曾向原
告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工程餘款,因原告仍置之不理,方提
起假扣押聲請等語,並有臺中東興路郵局第1189號存證信函
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
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全然毫
無所憑,則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雖經臺中地院以被告就假
扣押原因釋明不足為由撤銷假扣押裁定,亦難憑此即認被告
有侵害原告之故意、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假扣押裁定後有協
力廠商因知悉原告遭假扣押而去電詢問,惟協力廠商並未因
此拒絕與原告訂約一情,亦為原告所
自承,
益徵原告商業交
易之評價或經營之信用,尚無因此受到貶抑。此外,原告既
未能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主觀不法,復未能就名譽、
信用受損致生何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舉證以實其說,則原
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核與該法
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因假扣押程序受有何損害,則原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