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 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 告 錩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永輝
訴訟代理人 黃泓嘉
陳品州
被 告 一嘉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9 月底至同年11月底,陸
續向原告購買各式水產產品,原告已依約送達至被告指定地
點,並有被告公司人員簽收。原告
嗣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
時,被告已停業,無法取得聯繫,
迄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
積欠新臺幣(下同)221,789 元,
爰依
兩造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交運單及簽收單據影本、客戶
請款單為證,
核與其所述相符,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
真實。則原告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價金,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
即101 年4 月3 日(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13日
公示送達於被告,自翌日起算20日即101 年4 月2 日發生送
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8
9 元及自101 年4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
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元
合 計 3,0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