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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2 年度港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港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劉欣昌 被   告 賓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93元(本院10 2 年度六勞小字第2 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 民國102 年10月2 日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685 元(本院102 年度港勞小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8 頁正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伊於102 年4 月22日起至同年5 月22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每 月薪資為38,000元,扣除百分之2 之補充保費,被告公司應 給付5 月份工作22日之薪資27,309元【計算式:38,000元 30日22日(1 -0.02)=27,3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但被告公司僅給付13,624元,尚積欠13,685元 未付。 ㈡、被告公司並未告知任職期間為試用期,需以實際工作日數計 算薪資乙情,故假日亦應算入薪資計算內,此由被告公司所 寄送予伊之電子信件,計算4 月份任職薪水時並未扣除假日 自明。另伊並無上班打瞌睡遭被告公司罰款500 元之情形。 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公司則以: 原告之薪資雖為月薪38,000元,但其中3,000 元是因為原告 之工作必須入廠,才多給3,000 元。伊雖未出示薪資管理辦 法之書面資料予原告閱覽,但有口頭告知試用期間依正式任 用月薪之上班日數計算,即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給付,原告 實際上班天數為4 月份7 日、5 月份16日。4 月份因原告未 入廠,故薪資應以35,000元計算,4 月份薪資之電子郵件內 容,是因為計算薪資之人員誤以含假日之日數並以月薪38,0 00元計算,故在5 月份之薪資部分應予扣回,且原告有因上 班打瞌睡遭罰款500 元之情形,故伊已全數給付原告薪資, 並無積欠薪資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①原告曾於102 年4 月10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應徵,希 望待遇為月薪28,000元至35,000元;原告之員工人事資料表 上,被告公司有書寫「3 個月試用期.4/22開始上班」、「 起薪薪資38,000元」等語;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應徵之工作之 網路徵才說明中,有載明「休假制度:週休二日」等語。被 告公司並未曾將「被告公司薪資管理辦法」之約定交付予原 告閱覽;原告面試當時,被告公司有表示一定要進廠才有3, 000 元;②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102 年4 月22日起至 102 年5 月22日;原告在職期間有在102 年5 月間入場證辦 好前進入新港廠區1 天,並且有在102 年5 月21日及22日進 六輕廠區。③被告曾於102 年5 月6 日匯款11,172元至原告 帳戶,復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上開2 筆款項均 為薪資;被告公司於102 年5 月6 日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 匯入11,172元,並載明「38000 30天9 天=11400 -補 充保費228 (11400 2%)=11172 」「試用期間薪水我直 接匯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2頁正面), 並有原告打卡紀錄、求職電子信函、被告公司網路徵才廣告 、102 年5 月6 日電子信件、承包商出勤人員明細表(本院 卷㈠第8 、10頁;本院卷㈡第11、13、20、33頁)可參,自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之薪資應以月薪38,000元計算: 1、按工資謂勞工因而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 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 、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 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 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 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公司就3,000 元入廠獎金部分 ,雖以獎金名義稱之,惟其亦稱:原告之工作性質必須要進 六輕廠區工作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而原告於辦妥 入廠證後,確實有於102 年5 月21日及22日進入六輕廠區, 業如前述,足認上開3,000 元應屬固定性給予,依前開規定 ,應為工資之一部分,被告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31 頁反面),是上情自堪認定。 2、被告公司雖辯稱:102 年度4 月份薪資部分,因原告未進入 廠區,故其薪資應扣除3,000 元,而以35,000元計算,超過 給付部分應自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中扣除云云,查上開3, 000 元既屬於工資之一部分,且被告公司亦自承係在102 年 5 月份方辦妥門禁卡,在辦妥門禁卡之前原告無法進入廠區 等語(本院卷㈡第27頁正面),足認原告於102 年4 月份任 職期間,係因未辦妥門禁卡無法進入廠區,而非原告拒絕進 入廠區,是被告公司上開抗辯自難憑採,原告102 年度4 月 份薪資亦應以38,000元計算。 ㈢、原告之薪資應以含假日計算之月薪38,000元計算: 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任職期間為試用期,敘薪以實際上班 打卡天數計算云云,並提出薪資管理辦法為證(本院卷㈡第 17頁),查上開薪資管理辦法第7 條第3 項雖規定:「試用 期間敘薪依正式任用月薪之上班日數計算,即以實際上班打 卡天數給之。」等語,惟被告公司自陳並未將薪資管理辦法 提供予原告閱覽,僅有以口頭方式告知,此部分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公司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其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間 有「原告任職期間為試用期,敘薪以實際上班打卡天數計算 」之約定,所辯自難憑採。況且,再觀之被告公司於計算原 告102 年4 月份薪資時,既以原告自102 年4 月22日起任職 ,迄同年4 月30日止,每月38,000元計算9 日,扣除百分之 2 之補充保費,有上開電子郵件可參,亦核與原告主張之薪 資計算方式相符,被告公司僅空言否認上情,辯稱係計算薪 資人員計算錯誤云云,亦難採為有利於伊之認定。因此,原 告主張其薪資應係以含假日計算之月薪38,000元計算乙節, 自屬有據。 ㈣、被告公司雖另辯稱:原告有因上班日打瞌睡遭被告公司罰款 500 元云云,惟此部分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公司自應舉證 證明之,然本件被告公司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亦 難憑採。因此,原告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應為27,309元【 計算式:38,000元30日22日(1 -0.02)=27,309元 】,扣除被告公司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被告公 司尚積欠13,685元未付等情,堪以認定。 ㈤、從而,原告102 年度5 月份之薪資應為27,309元,被告公司 曾於102 年6 月6 日匯款13,624元,其尚積欠13,685元未付 ,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給付13,685元,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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