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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2 年度港簡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福 訴訟代理人 林玉永       林建鴻 被   告 順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阿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 元,餘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3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1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4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後再於 102 年8 月2 日當庭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245,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開規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上設有養殖池(下稱系爭養殖池)從事水產養殖,以 養殖文蛤為主,原告於100 年12月間放養約60萬顆之文蛤。 嗣被告承攬訴外人雲林縣政府發包之「下湖口養○區○區○ ○○○○道路整建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在施作排水 道時,應注意保持未施工部分之排水道暢通,避免造成他人 無法使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於施作排水道時未使用太空 包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阻隔泥沙,直接以泥沙堆積於排水道, 之後原告於101 年4 月24日發現系爭養殖池水門遭泥沙堵塞 ,系爭養殖池因此無法由排水道進行排、換水,水質逐漸惡 化,經原告向被告現場施工人員反應,未獲置理,嗣原告在 同年5 月7 日發現系爭養殖池內文蛤開始大量死亡,造成原 告系爭養殖池內文蛤死亡約50萬顆,重11,000台斤,以每台 斤市價35元計算,價值共385,000 元,扣除原告於102 年2 月間收成文蛤之收入14萬元,原告總計受有245,000 元之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派員去清理系爭養殖池相鄰之排水道,當 初是清理舊有的泥巴,並無原告所稱水門阻塞情形,此有證 人吳懷玉可資證明。鈞院於現場履勘時,亦可看出系爭養殖 池水門並無堵塞,系爭養殖池水門年久失修、操作不良,與 被告無關。縱使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被告亦有設置臨時抽 水機供原告使用,並無原告所稱系爭養殖池無法排、換水之 情形。況養殖文蛤之死亡常受季節、氣候等因素之影響,且 池中尚生存之文蛤明顯大過於死亡之文蛤空殼,足徵原告養 殖文蛤之死亡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於101 年6 月5 日開始施作箱涵。 ㈡原告在系爭養殖池養殖文蛤已10餘年,平時係藉由設置於系 爭養殖池東側之水門,利用潮汐與系爭排水溝之海水進行換 、排水。100 年12月間原告於系爭養殖池放養共1,540 台斤 ,約616, 000顆之文蛤。 ㈢原告於101 年5 月7 日發現文蛤大量死亡,翌日報警處理。 嗣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玉永於101 年5 月17日以系爭養殖池 水門堵塞無法排、換水為由,向雲林縣政府陳情,經雲林縣 政府會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及兩造在同年6 月1 日至系爭養 殖池會勘,會勘當日系爭養殖池旁有被告裝設之臨時抽水機 。 ㈣兩造同意以每公斤45元(即每台斤27元)計算本件文蛤單價 。 ㈤原告本身設有抽水機可供自系爭養殖池排水,被告所設置抽 水機係供原告從大排抽入系爭養殖池。 ㈥原告於102 年2 月收成文蛤約4 千多台斤,共得價金約14萬 元。 ㈦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會同現場勘驗時自系爭養殖池撈起文 蛤存活與死亡的比例為26分之8 、26分之18。 ㈧被告施作排水道時,在系爭養殖池水門附近有以泥沙阻擋排 水道,使水不致流往施作部分排水道。 ㈨被告曾經因施工必要以妨礙道路交通為由於101 年1 月19日 申請辦理遷移電線桿作業,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 營業處在同年2 月24日新建電線桿後,同年3 月22日拆除舊 電線桿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在100 年12月間放養於系爭養殖池內之文蛤因被 告施工不慎導致泥沙淤積,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系爭養殖 池無法進行排、換水,致系爭養殖池內文蛤死亡等語,惟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系爭養 殖池水門有無因被告施工而堵塞?⒉原告所養殖文蛤死亡與 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⒊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數額? ㈠系爭養殖池水門有無因被告施工而堵塞?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4 月24日發現系爭養殖池水門因泥沙淤 積阻塞等語,並提出排水道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8 頁) ,而由上開照片可知,101 年4 月24日被告尚在施作排水道 北邊,且在靠近系爭養殖池水門附近確實有高於水面之泥沙 堆積,而被告對於其為施作排水道,在系爭養殖池水門附近 有以泥沙阻擋,使海水不致流往施作排水道部分之事實並不 爭執,且雲林縣政府會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及兩造至系爭養 殖池會勘時,被告於施工現場並無使用太空包一節,亦有雲 林縣口湖鄉公所102 年1 月24日口鄉0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是被告直接以泥沙堆積在 排水道內阻擋流水,而未使用太空包一情應堪認定。 ⒉再者,證人吳永能到庭證稱:我的漁塭在原告漁塭後面,( 101 年)5 月時有看到原告在清水溝裡的土,原告有拿文蛤 給我們看,當時有看到文蛤死亡。在系爭工程施工前沒聽過 水門堵住的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至第165 頁)。另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建鴻曾於101 年5 月8 日以 系爭養殖池文蛤死亡報警處理,而原告訴訟代理人林玉永亦 曾於同年5 月17日以要求恢復供水為由向雲林縣政府陳情, 並經雲林縣政府人員會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人員及兩造至系 爭養殖池會勘等情,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 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1 年11月 21日口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情書及雲林縣政府10 1 年6 月18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60 頁)。 ⒊至證人吳懷玉固到庭證稱:在被告公司開怪手,曾幫原告清 理過一次排水溝,當時並未清理到泥沙,沒有泥沙阻塞,有 挖到底部,底部是水泥。當時證人林明岳也在場等語(見本 院卷第219 頁反面至第221 頁),而證人林明岳亦具結證稱 :我的漁塭在原告漁塭隔壁,不清楚原告水門有無被泥沙擋 住。據我了解,證人吳懷玉有去挖過排水溝一次,當時板橋 還沒打掉,日期忘記了,中間因為阻擋到施工有去申請移動 電線桿。證人吳懷玉清理水溝是在移動電線桿之前等語(見 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至第223 頁)。惟查,電線桿係在101 年3 月22日前移動完畢一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 區營業處102 年7 月19日雲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29 頁,上開函文日期部分誤載為100 年,經 兩造當庭確認應為101 年),足認證人吳懷玉係在101 年3 月22日前清理排水道,是證人吳懷玉、林明岳上開所證,尚 不足以證明系爭養殖池水門在101 年4 月間並未遭泥沙堵塞 ,是被告辯稱系爭養殖池水門並未堵塞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排水道在101 年4 月24日因施工必要而堆積泥沙 以阻擋海水流通,而泥沙堆積之處與系爭養殖池水門相距甚 近,並參酌證人吳永能上開證述以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曾於 101 年5 月間因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致文蛤死亡曾報警、陳 情,堪認原告主張系爭養殖池水門確實於101 年4 、5 月間 曾因被告施工導致泥沙堵塞而無法使用為真。 ㈡原告所養殖文蛤死亡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 ⒈原告主張其於101 年5 月7 日開始發現文蛤大量死亡等語, 核與證人吳永能到庭具結證稱5 月時有看到原告在清水溝裡 的土,原告有拿文蛤給我們看,當時有看到文蛤死亡等語相 符,並有上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椬梧派出所受(處)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口湖鄉公所101 年11月21日口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陳情書及雲林縣政府101 年6 月18 日府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會勘紀錄足供佐證(見本 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第160 頁),且經本院於101 年 10月25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時,由原告隨意自系爭養殖池 撈起文蛤存活與死亡(空殼)的比例為26分之8 、26分之18 一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在系爭養殖池內放養 之文蛤在101 年5 月7日有大量死亡等語應屬真實。 ⒉又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 )有關文蛤養殖池之池水管理問題,經該所函覆:「... 二 、文蛤養殖期間需視養殖池的水色深淺及文蛤攝食情形適時 適量抽換池水,換水頻率受養殖型態、氣候、管理方式等因 素而變動。一般養殖業者為了避免水色劇烈變化而每日少量 抽換池水,但也有業者準確估算投餵量,文蛤攝食活動力正 常,水色穩定不變,則一至二週換水一次。三、文蛤為廣鹽 性生物,雖然在10-45ppt的鹽度環境下均可生長,但養殖期 間鹽度變化不宜太劇烈,否則將影響成長。... 」等內容, 有該所101 年11月23日農水試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 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27 頁),由此上開 函文內容可知,養殖池水定期更換,以維持養殖池鹽度及水 質,對於文蛤之存活與生長極為重要,而原告平時需藉由設 置於系爭養殖池東側之水門,與排水道內之海水進行換、排 水,是系爭養殖池水門無法使用,將導致系爭養殖池無法進 行抽、換水,確實足以造成系爭養殖池水質、鹽度改變之結 果。 ⒊被告固辯稱:原告於系爭養殖池內之文蛤死亡係因季節、氣 候等因素之影響,與被告施工無關等語。然,101 年4 、5 、6 、7 月期間並無接○○○鄉○○○段漁塭有發生文蛤大 量死亡之通報,僅有零星死亡一節,業經雲林縣養殖漁業發 展協會函覆甚明,有該會101 年11月22日雲漁協字第000000 00號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8 頁),是原告主張養殖 之文蛤死亡之際並無發生氣候、季節變化導致文蛤大量死亡 之情事,堪認原告系爭養殖池內文蛤死亡應係個案發生之情 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⒋又被告辯稱施作排水道北側時已設置臨時抽水機供原告使用 ,縱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系爭養殖池文蛤死亡亦與被告施 工無涉等語。查,證人吳懷玉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工 程,是開怪手,被告曾叫我去設置抽水機,放在漁塭旁一個 小屋子旁邊,我還有教原告如何使用,不記得何時設置抽水 機。當時原告漁塭前水溝已經施工完畢。因為兩邊要做箱涵 ,所以擋水,設立抽水機讓他們可以抽水到漁塭。抽水機放 到鋼板拆除,讓原告漁塭可以自由排水,不記得何時拆除抽 水,有放到漁塭的水可以自動出入才拆除,大約有放1 個月 」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反面至第189 頁反面),由證人 吳懷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施作箱涵而有擋水需要,方 設置抽水機供原告使用,且設置時間為排水溝北側完工後。 惟,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無法使用係在施作排水道時所發生 ,是被告設置臨時抽水機是否係因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而設 置供原告使用亦非無疑。另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排水道照 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0 頁),排水道北側在10 1 年5 月7 日時尚未施作完成,被告亦自陳101 年6 月時排 水道北側尚未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再佐以 兩造對於被告於101 年6 月5 日始開始施作箱涵以及101 年 6 月1 日雲林縣政府人員會同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人員及兩造 至系爭養殖池會勘,會勘當日系爭養殖池確實已有被告裝設 之臨時抽水機等情均不爭執,參酌以上事證,被告應係於10 1 年6 月1 日始設置臨時抽水機供原告使用,則系爭養殖池 在101 年4 月24日起至101 年6 月1 日止因系爭養殖池水門 堵塞而無法排、換水,被告辯稱其已採取設置臨時抽水機, 故系爭養殖池文蛤死亡與其無關云云,亦難憑信。 ⒌綜合上述,被告施工造成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超過1 個月之 久,而定期更換海水對於維持養殖池水淨度、鹽度甚為重要 ,且依水產試驗所前揭函文,養殖池應每日或至少1 至2 週 需換水1 次,準此,系爭養殖池無法排、換水導致水質惡化 、含鹽量變化劇烈,進而造成系爭養殖池內文蛤死亡堪以認 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與原告文蛤死亡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屬為真。 ㈢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養殖池水門 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而堵塞,並因此造成原告養殖之文蛤死 亡,業如前述,又被告明知系爭養殖池係藉由與排水道相通 之水門進行排、換水,且施作排水道時需防堵水流,保持乾 燥,則被告以泥沙阻擋排水道時,應注意保持未施工部分排 水道之暢通,並避免因泥沙堆積造成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 詎被告竟疏未採取適當方式及措施,僅直接以大量泥沙堆置 排水道,並造成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超過1 個月之久,是被 告具有過失至明,則被告施工不當導致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 ,使原告因此受有文蛤死亡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受有245, 000 元之損害,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惟 原告無法將系爭養殖池中文蛤全數撈起,以計算當時文蛤死 亡之數量,是如欲原告證明確切損害之數額確有重大困難。 又本院參酌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時間僅約1 個月多,文蛤死 亡之數量應屬有限。本院於101 年10月25日現場勘驗之際, 距離系爭養殖池水門無法使用已經過4 個月之久,原告應自 行承擔該期間內一般養殖情形下文蛤死亡之風險,且原告自 稱養殖文蛤已有10幾年,最近一次翻土清理系爭養殖池是在 4 、5 年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反面),是本件發生前 之4 、5 年之養殖期間,文蛤死亡後之外殼亦遺留於系爭養 殖池內,自不宜逕以本院履勘系爭養殖池時,系爭養殖池中 文蛤存活與死亡(空殼)之比例即26分之8 、26分之18作為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之唯一標準。另外依據雲林縣養殖漁業發 展協會函文:「一般養殖文蛤如於100 年12月放養,約1,54 0 台斤,616,000 顆。如正常養殖約可收成492,800 顆,約 9,856 台斤。上述數據係依據本縣養殖文蛤歷年來之統計平 均值估算,養殖文蛤因水質、土質及養殖管理條件不同,故 差異性極大。」,復有該會102 年6 月18日雲漁協字第0000 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可見在一般情形 下文蛤存活率約8 成,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養殖文蛤存活 率更高,則以9,856 台斤作為原告本可收成之文蛤總數亦屬 合理。再者,原告於102 年2 月收成文蛤約4 千多台斤,共 得價金約14萬元一節,亦為兩造所是認,則本院參酌原告原 本可得收成文蛤之總量、系爭養殖池水門堵塞時間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所受損害應為5,000 台斤,又兩造同意以每台 斤27元計算文蛤價格,則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35,00 0 元【計算式:5,000 ×27=135,000 】,原告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135,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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