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
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5
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5 月4 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海
口抽水站旁,以
上開貨車上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
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原告所有,長度9 公尺、寬度40公
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變賣後,
業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
竊之鋼板樁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30元,共計167,400
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
鋼板樁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
且
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
可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
惟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鋼板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之鋼板樁受有損害,且
鋼板樁之市價為167,400 元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銷售
證明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鋼板樁市價為每公斤23元,
則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而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
128,340 元(計算式:5,580 ×23=128,340 ),是原告依
據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340 元,
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能證明為回復原
狀所必需,自難准許。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遲
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40 元及自101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無庸繳納
裁判費
,且本件
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
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