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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2 年度港簡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港簡字第48號 原   告 精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千慧 訴訟代理人 林俊榮 被   告 李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 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1 年度附民字第15 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 年 5 月4 日12時許,駕駛訴外人和鑫起重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號吊桿式大貨車,至雲林縣○○鄉○○村○○路海 口抽水站旁,以上開貨車上之起重吊具分二次吊掛物品至該 貨車上之方法,接續竊得原告所有,長度9 公尺、寬度40公 分、總重量5,580 公斤之鋼板樁共13塊,並於同日變賣後, 業將所得款項全數花用殆盡,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而被告所 竊之鋼板樁每公斤市價新臺幣(下同)30元,共計167,4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0 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總重量5,580 公斤 鋼板樁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且本件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經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574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憑,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 原告所有之鋼板樁,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 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取之鋼板樁受有損害,且 鋼板樁之市價為167,400 元等語,惟根據原告所提出之銷售 證明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鋼板樁市價為每公斤23元, 則原告因被告竊盜行為所受損害而需支出回復原狀之費用為 128,340 元(計算式:5,580 ×23=128,340 ),是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8,340 元,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上開金額之請求,未能證明為回復原 狀所必需,自難准許。 ㈢再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應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 延利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340 元及自101 年 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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