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高質環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豊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
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告對
訴外人林玲榕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
鈞院96年度執字第2763號
債權憑證),林玲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9元,
及相關之利息、
違約金等。因林玲榕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
,原告依
上開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林玲榕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
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
異議,被告亦
怠於清償。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
03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林玲
榕每月於該公司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所得均為零元(實屬無薪)等語。
三、
經查,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林玲榕無財產可執行而發給
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每
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由原告收取,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
2 月26日送達被告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
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原告主張林玲榕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者,僅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催繳資料及
存證
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第20至27頁、第30至31頁)。
雖林玲榕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自95年6 月1 日起為被告,且
迄102
年12月24日前均無轉出情形,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5日
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
可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
惟本院依
職權調閱林玲榕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0頁)
所示,林玲榕於101 年度並無在被告之薪資所得,尚無證據
足認林玲榕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此外,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故
難認原告主張有該薪資債權存在
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
猶本於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
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
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