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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3 年度港小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建銘 被   告 高質環淨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豊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 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 購法申請分割,由原告聲請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原告對 訴外人林玲榕已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執字第2763號 債權憑證),林玲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449元, 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因林玲榕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 ,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林玲榕對被告之薪資 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65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 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 怠於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 03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陳稱:林玲 榕每月於該公司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包括薪俸、獎金、津貼 補助費、研究費等)所得均為零元(實屬無薪)等語。 三、經查,原告曾聲請強制執行,因林玲榕無財產可執行而發給 債權憑證,原告再持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移轉每 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由原告收取,系爭執行命令業於102 年 2 月26日送達被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執 字第126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林玲榕對 被告有薪資債權者,僅提出系爭執行命令、催繳資料及存證 信函為證(本院卷第7 至12、第20至27頁、第30至31頁)。 雖林玲榕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1 年1 月1 日起為被告, 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自95年6 月1 日起為被告,且迄102 年12月24日前均無轉出情形,有勞工保險局102 年12月25日 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24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可參(本院卷第36至39頁)。惟本院依 職權調閱林玲榕101 年度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40頁) 所示,林玲榕於101 年度並無在被告之薪資所得,尚無證據 足認林玲榕對於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此外,未據原告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故難認原告主張有該薪資債權存在 乙節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猶本於系爭執行命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 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費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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