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易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
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6元,及其中49
,748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5 日,
按年息百
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正面),
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楊仲川已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464號號
債權憑證),楊仲川
應給付原告50,116元及相關之利息、
違約金等。因楊仲川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
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
行楊仲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34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29日
核發
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
異議
,被告亦怠於清償。依楊仲川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其每月
薪資,而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收受後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57,29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
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本件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楊仲川向被告
領取,被告亦不得向楊仲川清償,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
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
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
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楊仲川為清償,楊仲
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楊仲川自102 年8 月6 日由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9,047元
,
復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薪,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
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
楊仲川102 年度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2,061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
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換算其102 年度每月薪資與投保薪資大略相當(以6 個月計
算,每月薪資為18,412元),足認楊仲川確有於被告公司任
職
無訛。是楊仲川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2 年12月
3 日)之當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及自103 年7 月起至8 月
止,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133,329 元(計算式:19,047
元7 月=133,329 元)、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
2 月=38,54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292
元【計算式:(133,329 元+38,546元)1/3 =57,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上開移
轉命令,係使原告取得楊仲川對被告之債權人之地位,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之
請求權無證據證
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1日起訴請求,其
起訴狀繕本於10
3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交付送達紀錄表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7 日前之
薪資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
8 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2元及均自103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