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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3 年度港小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69號 原   告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易弘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三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小額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之2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116元,及其中49 ,748元,自民國92年11月12日起至92年12月5 日,按年息百 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另自92年12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92元,及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頁正面),參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楊仲川已取得執行名義(即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464號號債權憑證),楊仲川 應給付原告50,116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因楊仲川積 欠原告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楊仲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2 年度 司執字第341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02 年11月29日 核發執行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命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 ,被告亦怠於清償。依楊仲川勞保投保最低薪資計算其每月 薪資,而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收受後之102 年12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57,292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楊仲川向被告 領取,被告亦不得向楊仲川清償,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 ,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 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 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 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即楊仲川為清償,楊仲 川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之義務。 ㈢、楊仲川自102 年8 月6 日由被告加保,投保薪資為19,047元 ,復於103 年7 月1 日起調薪,投保薪資為19,273元,有勞 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1 紙可參(本院卷第12頁),而 楊仲川102 年度在被告公司之薪資所得為92,061元,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紙可佐(本院卷第13頁), 換算其102 年度每月薪資與投保薪資大略相當(以6 個月計 算,每月薪資為18,412元),足認楊仲川確有於被告公司任 職無訛。是楊仲川自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即102 年12月 3 日)之當月起至103 年6 月止、及自103 年7 月起至8 月 止,對被告應領之薪資分別為133,329 元(計算式:19,047 元7 月=133,329 元)、38,546元(計算式:19,273元 2 月=38,546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7,292 元【計算式:(133,329 元+38,546元)1/3 =57,2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院上開移 轉命令,係使原告取得楊仲川對被告之債權人之地位,而原 告依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薪資債權之請求權無證據證 明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被告應於受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係於103 年7 月31日起訴請求,其起訴狀繕本於10 3 年8 月7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交付送達紀錄表及送達證書 各1 份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7 日前之 薪資債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8 月8 日起負 遲延責任;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8 月8 日起至103 年 8 月31日止之薪資債權,應自103 年9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92元及均自103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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