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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3 年度港簡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126號 原   告 環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益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豐周 訴訟代理人 劉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玖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貳萬 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740 元,及自民國103 年 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3 年9 月29日具狀追加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02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6頁正面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交付發票日期103 年8 月2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 ,票面金額2,819,740 元 ,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A )及發票日期103 年9 月20日,票據號碼LD0000000 ,票面 金額2,003,102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北港分行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B)共二紙。系爭支票A、B經伊分別遵期 於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20日提示請求付款,結果均 遭付款人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拒絕付款(退票日分別為103 年8 月20日、103 年9 月22日),因而不獲兌現。迭經伊向 被告公司催討,被告公司亦拒絕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102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簽發系爭支票A、B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A 、B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被告公司亦自認有簽發系爭支票 A、B,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A、B,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準此,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2,819,740 元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003,102 元及自10 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3,102 元自10 3 年8 月20日起至103 年9 月21日之利息部分,因系爭支票 B之提示退票日為103 年9 月22日,有該退票理由單在卷可 按,則原告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即與票據法第133 條 規定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9,740 元 及自103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 息;2,003,102 元及自103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敗訴部分係因計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有誤,爰諭知本件 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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