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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3 年度港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錩澤科技檢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5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貳佰柒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 請求被告應依本院所核發100 年度司執字第33554 號執行命 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自民國101 年2 月起至102 年11 月止,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3,616 元(本院卷第1 、 18頁);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該項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 卷第29頁反面),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吳造峰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95 年度執字第14703 號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 字第54079 號債權憑證),吳造峰應分別給付原告61,593元 、145,712 元及相關之利息、違約金等。因吳造峰積欠原告 前開債務未清償,原告依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吳造 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 年度司執字 第33554 號、第3398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 令),未據被告聲明異議,被告亦怠於清償。而原告對吳造 峰之債權如附表所示,依吳造峰自系爭執行命令送達予被告 收受之翌月即101 年2 月3 日之翌月(即101 年3 月)起至 102 年12月止之薪資所得總額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217,27 7 元。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 ,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 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 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 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 ,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 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分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同時禁止吳造峰向 被告領取,被告亦不得向吳造峰清償,而被告已於101 年2 月3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33554 、33988 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信 為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已如前述,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 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 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 債權之主體,是被告於收受本院之系爭執行命令時,即不得 對債務人即吳造峰為清償,吳造峰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更已移 轉與原告,依上開規定,被告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債權 之義務。 ㈢、吳造峰對被告101 年度及102 年度之應領薪資分別為415,00 0 元、306,000 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1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 份可參(本院卷第6 、27頁),是吳造峰自被告收受系爭 執行命令(即101 年2 月3 日)之翌月(即101 年3 月)起 至101 年12月止、及自102 年1 月起至12月止,對被告應領 之薪資分別為345,830 元【計算式:(415,000 元12月= 34,583元(每月,元以下四捨五入),34,583元10月=34 5,830 元】、306,00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 217,277 元(計算式:345,830 元1/3 +306,000 元1/ 3 =217,277 元)。 四、綜上所述,自101 年3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總額為217,277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277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外)確定為2,32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附表: ┌──────┬────┬───┬────┬────────────┐ │債權人 │債權金額│執行費│分配比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 ├──────┼────┼───┼────┼────────────┤ │原告(100 司│61,593元│466元 │29.71% │及其中60,534元自91年7 月│ │執33554 ) │ │ │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 │ │ │ │20% 計算之延滯利息,並賠│ │ │ │ │ │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 ├──────┼────┼───┼────┼────────────┤ │原告(100 司│145,712 │1,270 │70.29% │及自91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 │執33988) │元 │元 │ │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 │ │ │ │ │利息,自91年7 月14日起│ │ │ │ │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 │ │ │ │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 │ │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 │ │ │ │ │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 │ │ │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 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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