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3年度港簡字第9號
原 告 明正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銳芬
被 告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李炳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
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 年2 月2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