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臺北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智力
訴訟代理人 黎陳素珍
被 告 范盛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安師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特種吸泥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126-1 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川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子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 元,其中359,000 元(未稅零件金額為31
2,381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
請求權,而被告甲○○既受雇於被告安師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安師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
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
侵權行為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000 元,並自
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本件若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願意賠付
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
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
用460,000 元,其中359,000 元(未稅零件金額為312,381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
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均影
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
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
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被告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肇事路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
予以劃分幹、支道,
東向西之行向車道數為雙向單線車道(即被告車輛行向),
北向南之行向車道數為未繪製分向線之車道(即系爭車輛行
向),顯示系爭車輛為少線道車,且被告車輛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40公里。又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等,均為前車身
位置,被告車輛遭撞及位置為右後側車輪附近
等情,綜上可
知葉子明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自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
惟未為禮讓,且其亦自陳當
時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23頁),已超過行駛速
限,自有過失甚明。惟被告甲○○自陳其發現來車約距離10
公尺左右,於肇事地點見系爭車輛,以為會他會左轉,伊慢
慢的要通過路口,雙方於路口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見被告甲○○業事先已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前來,仍未能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
甲○○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據被告甲○○供稱:伊發現
系爭車輛時,有減速慢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本件依卷
內證據觀之,亦不
足證明被告甲○○有原告
所稱未減速慢行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
併予敘明。
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系爭車輛未按規定速限行駛,且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葉子明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
第191 條之2 及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甲○○
、安師公司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又
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359,000 元,其中未稅零件費用為312,
381 元,未稅工資費用為29,524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8 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99年11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 紙
足憑(本院卷第52頁),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
4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月又18日,以使用2 年
6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101,
430 元(312,381 元-210,951 元=101,430 元,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再加計未稅工資29,524元
及百分之5
營業稅17,095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148,049 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著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葉子明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葉子明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葉子明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
得向被告甲○○、安師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9,610元(計算式
:148,049 元0.2 =29,610元),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本院卷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18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12,3810.369 =115,269
第二年折舊金額:(312,381 -115,269 )0.369 =72,734
第三年折舊金額:(312,381 -115,269 -72,734)0.369
6/12=22,9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5,269+72,734+22,948=210,9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