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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4 年度港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被   告 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智力 訴訟代理人 黎陳素珍 被   告 范盛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9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叁佰壹拾捌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安師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臺北分 公司(下稱安師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2 年4 月18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特種吸泥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雲林縣○○鄉○○村○○道路與雲126-1 路口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與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即訴外人川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葉子明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修繕後,修復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460,000 元,其中359,000 元(未稅零件金額為31 2,381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請求權,而被告甲○○既受雇於被告安師公司,依 民法第188 條規定,被告安師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59,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辯以:對於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及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均無意見,本件若認定被告有肇事責任,願意賠付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繕後,支出修復費 用460,000 元,其中359,000 元(未稅零件金額為312,381 元)由原告賠付予被保險人(以由原告代為支付予系爭車輛 修復廠商方式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均影 本)等為證(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 場照片等件可參(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 1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設有規定。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2 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警方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照片及當事人陳述等跡證,肇事路口為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且未設置停讓標誌或標線予以劃分幹、支道, 東向西之行向車道數為雙向單線車道(即被告車輛行向), 北向南之行向車道數為未繪製分向線之車道(即系爭車輛行 向),顯示系爭車輛為少線道車,且被告車輛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系爭車輛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40公里。又系爭 車輛受損位置為左側車頭、保險桿、引擎蓋等,均為前車身 位置,被告車輛遭撞及位置為右後側車輪附近等情,綜上可 知葉子明行駛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少線道車,自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即被告車輛先行,惟未為禮讓,且其亦自陳當 時行駛時速約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23頁),已超過行駛速 限,自有過失甚明。惟被告甲○○自陳其發現來車約距離10 公尺左右,於肇事地點見系爭車輛,以為會他會左轉,伊慢 慢的要通過路口,雙方於路口肇事等語(本院卷第24頁), 足見被告甲○○業事先已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前來,仍未能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亦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 甲○○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據被告甲○○供稱:伊發現 系爭車輛時,有減速慢行等語(本院卷第24頁),本件依卷 內證據觀之,亦不足證明被告甲○○有原告所稱未減速慢行 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認,併予敘明。 ㈡、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為系爭車輛未按規定速限行駛,且少線道車未禮讓多線道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葉子明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 ,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故系爭車輛所受損 害與被告甲○○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法 第191 條之2 及民法第188 第1 項本文之規定,被告甲○○ 、安師公司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甚明。又 原告就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 准許之。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所承保 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已如上述,原 告主張支出修理費用359,000 元,其中未稅零件費用為312, 381 元,未稅工資費用為29,524元,有統一發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8 頁) 。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準此,系爭車輛 之出廠年月為99年11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資料1 紙足憑(本院卷第52頁),至發生車禍日102 年 4 月18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5 月又18日,以使用2 年 6 月計,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未稅費用為101, 430 元(312,381 元-210,951 元=101,430 元,應扣除之 折舊金額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再加計未稅工資29,524元 及百分之5 營業稅17,095元,是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為148,049 元。 六、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著有明文。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件交 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葉子明與被告甲○○同為肇事原因 ,葉子明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被告甲○○應負擔百分 之2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原告自應繼受葉子明之與有過失責任 。是依前開說明,本件交通事故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 得向被告甲○○、安師公司請求之金額為29,610元(計算式 :148,049 元0.2 =29,610元),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僱用人連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 年5 月8 日(本院卷第37、38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86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由被告連帶負擔318 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312,3810.369 =115,269 第二年折舊金額:(312,381 -115,269 )0.369 =72,734 第三年折舊金額:(312,381 -115,269 -72,734)0.369  6/12=22,948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115,269+72,734+22,948=210,9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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