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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4 年度港簡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龔亮應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盧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玄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之租賃 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之租賃關係 (下稱系爭租約)不存在。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陳稱:原告 主張被告與玄德公司間就系爭租約不存在,與被告於鈞院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之主張相悖,原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8年 9 月1 日間,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然對於系爭租約之存在 ,竟未曾與聞、毫不知悉,就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債 務人即被告虛構主張此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造成不點交結果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降低他人參與投標意願至鉅,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系爭租約既未得時 任玄德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之同意而由訴外人吳鄭牡丹或被告 公司所偽造,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27日至98年9 月1 日擔任玄德公司負 責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據債權 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土地00000 地號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00000 土地,現為廠區外牆旁之空地,部分土地為外牆占用 ,00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另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00000 、00000 、00000 建號建物,為大型連棟廠房 ,據債務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稱其所有 之廠房建物(即雲林縣○○鎮○○路○○○ 號)係出租於第三 人玄德公司及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租 期分別為98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及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22,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 97年5 月27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98年9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8 日雲院通98司執酉字第21596 號通知(本院卷第6 、7 頁、第10至15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系爭租約,實際上係 由三份租約所組成,即:㈠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 號廠房、租賃期間為98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立契約書人為被告公司、玄德公司、訂約日期為 98年5 月26日(下稱租約①);㈡租賃標的為上開廠房、租 賃期間為99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立契約書人 為被告公司、玄德公司、訂約日期為99年5 月17日(下稱租 約②);㈢租賃標的為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立契約 書人為被告公司、新豐公司、訂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 下稱租約③),有租約①至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 )。而原告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7年5 月27日至98 年9 月1 日,有前開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函文可參,則租約 ②、③訂立時,原告並非玄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租約③並非 由玄德公司所簽訂,原告並未提出租約②、③是否存在,有 何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之證據,此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租 約①部分,雖係於原告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所訂立, 惟玄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公司,並非 歸屬於負責人,而租約①之立契約書人,係記載玄德公司、 負責人吳鄭牡丹(本院卷第33頁),並非以原告名義為之, 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權益有何受影響之處,原告亦未具體指明 其有何權益受侵害或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處,亦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所求為確認者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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