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龔亮應
訴訟
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被 告 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協發
盧永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
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
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參照)。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玄德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00000 、000000、0000
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號)之租賃
期間自民國98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之租賃關係
(下稱
系爭租約)不存在。原告就其起訴之原因陳稱:原告
主張被告與玄德公司間就系爭租約不存在,與被告於
鈞院00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之主張相悖,原告自97年5 月27日起至98年
9 月1 日間,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然對於系爭租約之存在
,竟未曾與聞、毫不知悉,就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
債
務人即被告虛構主張此
租賃契約關係存在,造成不點交結果
,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且降低他人參與投標意願至鉅,並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系爭租約既未得時
任玄德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之同意而由訴外人吳鄭牡丹或被告
公司所偽造,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
經查,原告於97年5 月27日至98年9 月1 日擔任玄德公司負
責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公告使用情形記載:「據
債權
人代理人稱:拍賣之土地00000 地號現為雜草叢生之空地,
00000 土地,現為廠區外牆旁之空地,部分土地為外牆占用
,00000 地號土地為道路,另00000 、00000 、00000 地號
土地之00000 、00000 、00000 建號建物,為大型連棟廠房
,據債務人浚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稱其所有
之廠房建物(即雲林縣○○鎮○○路○○○ 號)係出租於
第三
人玄德公司及新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租
期分別為98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及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租金每月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000 元、22,000元,…」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政府
97年5 月27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經濟部98年9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6 月8 日雲院通98司執酉字第21596 號通知(本院卷第6
、7 頁、第10至15頁)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
無訛。
四、
惟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系爭租約,實際上係
由三份租約所組成,即:㈠租賃標的為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路○○○ 號廠房、租賃期間為98年5 月27日起至99年5
月26日止、立契約書人為被告公司、玄德公司、訂約日期為
98年5 月26日(下稱租約①);㈡租賃標的為
上開廠房、租
賃期間為99年5 月27日起至109 年5 月26日止、立契約書人
為被告公司、玄德公司、訂約日期為99年5 月17日(下稱租
約②);㈢租賃標的為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
租賃期間為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9 年6 月30日止、立契約
書人為被告公司、新豐公司、訂約日期為101 年7 月1 日(
下稱租約③),有租約①至③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至37頁
)。而原告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97年5 月27日至98
年9 月1 日,有前開雲林縣政府及經濟部函文
可參,則租約
②、③訂立時,原告並非玄德公司之負責人,且租約③並非
由玄德公司所簽訂,原告並未提出租約②、③是否存在,有
何嚴重影響原告權益,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之證據,此部分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租
約①部分,雖係於原告擔任玄德公司負責人期間內所訂立,
惟玄德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權利義務係歸屬於公司,並非
歸屬於負責人,而租約①之立契約書人,係記載玄德公司、
負責人吳鄭牡丹(本院卷第33頁),並非以原告名義為之,
此部分尚難認原告權益有何受影響之處,原告亦未具體指明
其有何權益受侵害或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之處,亦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綜上,原告所求為確認者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
上顯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