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港簡字第18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
律師
被 告 美信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惠
曾界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
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水產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二年三月起
至民國一○四年九月止,有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之
薪資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美信水產有限公司(下稱美信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
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
例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曾界崇積欠債務而聲請
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得請領
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 分之1
予以扣押,而被告美信公司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
異
議,
是以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薪資債權
請求權是否存
在,將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債權是否獲得滿足
與否之危險,該
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實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
律上利益。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被告曾界
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民國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有
新臺幣(下同)196,819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嗣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
擴張聲明為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
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有198,595 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因訴外人曾天護於86年6 月20日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借款5,000,000 元,被
告曾界崇與訴外人曾天保均為連帶
保證人,嗣第一商銀對上
開
債務人聲請發
支付命令,經
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5015、
8509號支付命令
暨確定證明書,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因
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且查無債務人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
,經鈞院於91年1 月30日核發90年度執字第6675號
債權憑證
;第一商銀遂於91年11月15日將上開借款
債權讓與訴外人龍
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
昇公司再對被告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仍未果,
經鈞院於94年5 月6 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701 號債權憑證
;龍星昇公司
復於97年6 月25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於
97年11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曾界崇及其餘債務人後,於102 年3 月1 日聲請對被告曾界
崇及其餘債務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4
號受理在案,並於102 年3 月21日核發
扣押命令,禁止被告
在5,000,000 元,及自90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起,
按年息
百分之9.64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及賠償
督促程
序費用149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美信公司之各
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
)3 分之1 或為其他處分,被告美信公司亦不得對被告曾界
崇為清償。
詎被告美信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被告
曾界崇係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須工作才支付薪資,
因工作時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保係依附加保)為由,於
102 年3 月28日向鈞院
聲明異議,致原告執行無結果,妨害
原告對於被告曾界崇收取被告美信公司之各項薪資債權之行
使,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被告曾界崇
對被告美信公司之薪資債權依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後,應給付
原告之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
與被告曾界崇具有配偶關係,且被告曾界崇本身具工作能力
,並無其他消極事由,是被告曾界崇抗辯在被告美信公司僅
為臨時工一職
云云尚不足採;而被告美信公司亦同為被告,
故所提出之臨時工證明文件亦
不足採信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美信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辯稱僅支付公司員工即被告曾界崇每月薪資5,00
0 元等語。
㈡、被告曾界崇則辯以:伊現在從事水產捕撈工作,當日工作當
日領現金,基於保障,自101 年6 月起在被告美信公司投保
,但在被告美信公司每月工作約5 日,薪資每月約有5,000
元,實際上並沒有領取如原告主張之薪資,目前因年齡因素
及無特殊專長,無法至其他公司上班工作等語。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曾界崇有債權5,000,000 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嗣原告依法聲請就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卻遭被告美信公司以「被告曾界崇係
屬臨時工,工作時間不定時,須工作才支付薪資,因工作時
數極少致無從扣薪(勞保係依附加保)」為由聲明異議,被
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與被告曾界崇為夫妻等事實
,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第一商銀登報
公告、郵局存證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4
年5 月6 日債權憑證、102 年3 月21日執行命令、102 年4
月1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美信公司102 年3 月28日聲明
異議狀、被告美信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曾界崇
戶籍謄本(均為影本)(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275 號卷《下
稱調解卷》第15至43頁)為證,並有被告曾界崇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美信公司資料查詢等件(調
解卷第47至49頁)在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
度執字第13701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等卷宗核閱屬
實,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曾界崇、美信公司僅承認被告曾界崇於被告美信公司每
月領有約5,000 元薪資,否
認領有如原告主張之薪資云云。
經查:依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曾界崇之投保資料,被告曾界
崇確於101 年6 月15日由被告美信公司加保
迄今,有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04 年11月10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
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調解卷
第61、63頁),被告亦均不否認被告曾界崇每月於被告美信
公司領有薪資,應認被告曾界崇自101 年6 月15日迄104 年
11月10日,尚服務於被告美信公司,足堪確認。是以,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於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
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存在,尚屬合理。
㈢、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 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費,依
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觀諸被告曾界崇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其自101 年6 月15日起,投保薪
資均為43,900元,原告僅主張應以最低工資計算被告曾界崇
之薪資,亦屬合理。至於被告雖均辯稱被告曾界崇每月於被
告美信公司僅領薪5,000 元云云,
惟被告美信公司所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內容(本院卷第27頁),僅記載「美信水產有
限公司支付員工曾界崇先生薪水每月5,000 元整」等語,並
無詳列被告曾界崇實際工作年資、每月實際工作日數及相關
佐證資料,且被告美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謝淑惠為被告曾界
崇之配偶,上開證明文件內容是否可信,實非無疑,被告前
開所辯,
自難憑採。
㈣、依原告提出之「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資料,自101
年1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8,780元,自102 年4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047元,自103 年7 月1
日起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19,273元,自104 年7 月1 日起
之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20,008元(本院卷第53、55頁),因
此,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合計應為595,785 元(詳如附表一所示),
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
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198,595 元存在,為有理由。另
法院不得超逾當事人請求審判範圍為
裁判,以避免發生突襲
性裁判,而危害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保障當事人憲法上之訴
訟權及財產權(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
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198,595
元存在(本院卷第4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依職權
擴張原告請求確認之範圍,
併予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自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之薪資債權為198,595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附表一:被告曾界崇對被告美信公司薪資債權計算式:
1、102 年3 月:18,780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285,705 元(19,047元15月=
285,705 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231,276 元(19,273元12月=
231,276 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60,024元(20,008元3 月=60
,024元)。
5、合計被告曾界崇於102 年3 月起至104 年9 月,對被告美信
公司之薪資債權為595,785 元(18,780元+285,705 元+23
1,276 元+60,024元=595,785 元)。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曾界崇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債權計算式:
1、102 年3 月:6,260 元(18,780元1/3 =6,260 元)。
2、102 年4 月至103 年6 月:95,235元(19,047元15月1/
3 =95,235元)。
3、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77,092元(19,273元12月1/
3 =77,092元)。
4、104 年7 月至104 年9 月:20,008元(20,008元3 月1/
3 =20,008元)。
5、合計為198,595 元(6,260 元+95,235元+77,092元+20,0
08元=198,5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