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港小字第103號
原 告 俊佑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信安
被 告 張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3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之
聲請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通知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通知
已於105 年7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茲原
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北港簡易庭詢問簡答表、本院答詢
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其訴顯不合法
,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