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港簡字第183號
原 告 安順計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香靜
原 告 許清調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國松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就被告林坤建部
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林坤建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
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
院自應以裁定駁回
原告之訴。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
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然此
必以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之
適用(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
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對被告林坤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於民國
105 年11月11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
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
收狀戳
可憑。
惟被告林坤建業於起訴前之105 年8 月18日死
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林坤建
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
能補正之事項。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林坤建提起
本
件訴訟,於法未合,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