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郭勝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30,000 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大貨車駕駛職務,因被
告受僱前曾積欠他人債務,故被告數次向原告請求預支薪資
之方式償還債務,金額共計3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於每
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自動扣除10,000元不等之方式分期償還
,嗣被告並就借款金額250,000 元部分書立借據及簽發
本票
交予原告以擔保按月返還借款金額。
惟被告按月返還數次後
,即未經向原告請假,亦未提出離職書,持續曠職數月,原
告
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
僱傭契約
,且自被告曠職後即未給付被告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餘額130,000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拒接電
話避不見面,爰依金錢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借
款契約及簽發之票號為CH389036、TH035995號之本票(均影
本)2 紙等件(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
裁判費為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