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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5 年度港簡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上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發 訴訟代理人 蔡政益 被   告 郭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 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並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判決 確定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130,000 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本院認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從事大貨車駕駛職務,因被 告受僱前曾積欠他人債務,故被告數次向原告請求預支薪資 之方式償還債務,金額共計300,000 元,並約定由原告於每 月應給付被告之薪資自動扣除10,000元不等之方式分期償還 ,嗣被告並就借款金額250,000 元部分書立借據及簽發本票 交予原告以擔保按月返還借款金額。惟被告按月返還數次後 ,即未經向原告請假,亦未提出離職書,持續曠職數月,原 告乃依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不經預告終止與被告之僱傭契約 ,且自被告曠職後即未給付被告薪資,故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餘額130,000 元,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討,被告均拒接電 話避不見面,爰依金錢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書立借 款契約及簽發之票號為CH389036、TH035995號之本票(均影 本)2 紙等件(105 年度港簡調字第15至17頁)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第一審裁判費為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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