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44號
原 告 金事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章蕙珠
被 告 林進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起訴時,原告原依合會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97,000 元及自民國91年4 月13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
當庭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並當庭追加以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
卷第9 、28頁),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邀集原告參加互助會,連會首共13會,由被
告擔任會首,會期自90年4 月10日起至91年4 月10日止,每
期會款30,000元,於每月10日20時開標,底標為2,500 元,
會員得標後為死會,往後需繳交30,000元給會首,未得標會
員則需扣除得標者標金後之餘額給會首(下稱
系爭合會)。
原告為第12會未標活會,於91年3 月10日得標,標金為3,00
0 元,則被告本應於開標後3 日內收齊前11會死會會員及第
13會活會會員所交付之合會金合計357,000 元(30,000元×
11+27,000元=357,000 元),並將之交付予原告,
詎被告
即避不見面,
迭經原告催促,被告仍借詞推諉。而扣除訴外
人范慶田即第5 會死會會員所親交之30,000元及原告死會後
應交付第13會活會會員之30,000元會款後,被告應給付原告
297,000 元,詎被告卻未將會款交予原告,如
鈞院認為系爭
合會無效,則被告受有297,000 元即無法律上原因,為此,
爰依合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鈞
院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為證(105 年
度港簡調字第27號卷第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
認,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
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中會
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
限,
民法第71條、第709 條之1 第1 項、第709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
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
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
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為給付原因之法
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缺原因。故當事人
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事人受領給付即無
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04 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之
立法目的在於「合會為民間經濟互助之組織。為防止合會經
營企業化,致造成鉅額資金之集中,運用不慎,將有牴觸金
融法規
之虞,爰於第1 項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
非自然人
不得為之。」(行政院、司法院草案條文說明二參照),是
該項關於「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之規定,即為民法第
71條前段所指之
禁止規定,違反者自屬無效。依原告之主張
,係本於系爭合會法律關係,而為會款之交付,然原告係以
「金事興有限公司」之法人名義參加以被告為會首之系爭合
會,並非以原告
法定代理人章蕙珠或其他自然人身分參加,
是以系爭合會因違反民法第709 條之2 第1 項規定而無效,
則原告合會金之給付即因目的不達而欠缺原因,
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受領297,000 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97,000 元並附加利息,
於法有據,應
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97,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於本件訴訟既係以單一聲明,不當得利、合會等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
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3,2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