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祐睿
劉祐甄
共 同
法定
代理人 劉旺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
律師
被 告 呂昭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壹拾貳
萬參仟元為原告丙○○、乙○○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其
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
婚生子女
,甲○○與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
由甲○○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被告於辦妥離婚
登記之時起,即不得再行管理原告之財產。
詎被告既未通知
甲○○,亦未取得甲○○之同意,於下列時間領取原告丙○
○、乙○○分別存放於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
1、原告丙○○部分:被告擅自以原告丙○○之提款卡,分別於
104 年3 月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同年月11日
領取60,000元及同年月12日領取26,000元,合計領取146,00
0 元。
2、原告乙○○部分:被告擅自以原告乙○○之提款卡,分別於
104 年3 月10日領取60,000元、同年月11日領取60,000元及
同年月12日領取3,000 元,合計領取123,000 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並無管理權,其私下領取原告
上開之郵
局存款,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另被告係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損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
迭經甲○○促其返還未經同
意私下領取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拒絕返還,為此,
爰依不當
得利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
鈞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因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父母共同
贈與,而被告與甲○○
協議離婚後,約定由甲○○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
,亦即僅由甲○○對原告之財產有管理權,而被告係在離婚
後,領取原告之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對於提領如原告
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其係為原告
之利益,而將原告存於汐止南昌郵局內之帳戶金額即壓歲錢
,提領出來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加以妥善保護,至今未動
用過,該筆款項係為替原告繳交20年期醫療儲蓄險所用,以
備將來有收入不穩定時先替原告繼續墊繳,且原告郵局帳戶
及替原告投保醫療儲蓄險20年期亦是被告開立及堅持,就是
為原告考量規劃未來之用,讓原告將來成年之後有所保障,
非原告所陳占為己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因與前夫甲○○相識多年,且共處婚姻長6 年多時間,瞭解
甲○○之個性、作為,倘由甲○○保管原告之壓歲錢存款及
保單,將全數化為烏有,才會以保護原告之最佳利益,而將
原告郵局帳戶金額領取,替原告繼續保管壓歲錢及繳納醫療
儲蓄險,直至原告成年後全數無條件歸還;況原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除壓歲錢外,尚有52,000元係娘家給予伊做月子
之用(即原告丙○○、乙○○各26,000元),伊分別存在原
告帳戶內先幫原告保管,將來要給原告等語。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之汐止南昌郵局內帳戶存款
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汐止南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10
5 年度港簡調字第34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未成
年子女,因
繼承、贈與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
民法第179 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8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汐止
南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暨交易紀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各類投保保險明細表、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
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函及離婚協議書(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39頁)。
惟查:
1、原告丙○○、乙○○分別於00年、000 年出生,現均未成年
,而被告與甲○○係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
協議書之特約條件第1 點即載明關於原告於成年前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甲方(即甲○○)任之,扶養及教育所需之費
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雙方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
等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被告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
可參,是自000 年0 月0 日起,關於原告
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概由甲○○單獨任之,被告僅
得依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2 點行使
會面交往權。
2、復就原告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除壓
歲錢外,尚包括娘家給予伊做月子之費用共計52,000元,然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又縱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亦已當庭表示該筆做月子費用係要將來給予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件原告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無論究係壓歲錢抑或做月子費用,對原告而言,
核屬均因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
上揭法條規定,均為原告之
特有財產,且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之特有財產
始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倘甲○○日後確有未為原告之
利益而處分原告上開特有財產或有不
適宜繼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被告亦得依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
3 點,自行或
聲請法院改由被告任之,
而非於協議離婚
翌日
,事先臆測甲○○日後有未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原告特有財
產
之虞,即未經通知甲○○或取得甲○○之同意,遽將原告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
因果關係
,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各請求
被告返還146,000 元、12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
以單一聲明,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
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
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
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
裁判費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