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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5 年度港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58號 原   告 劉祐睿       劉祐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呂昭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元、壹拾貳 萬參仟元為原告丙○○、乙○○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其法定代理人甲○○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婚生子女 ,甲○○與被告前於民國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由甲○○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被告於辦妥離婚 登記之時起,即不得再行管理原告之財產。詎被告既未通知 甲○○,亦未取得甲○○之同意,於下列時間領取原告丙○ ○、乙○○分別存放於汐止南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0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存款: 1、原告丙○○部分:被告擅自以原告丙○○之提款卡,分別於 104 年3 月10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同年月11日 領取60,000元及同年月12日領取26,000元,合計領取146,00 0 元。 2、原告乙○○部分:被告擅自以原告乙○○之提款卡,分別於 104 年3 月10日領取60,000元、同年月11日領取60,000元及 同年月12日領取3,000 元,合計領取123,000 元。 ㈡、被告對於原告之財產並無管理權,其私下領取原告上開之郵 局存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返 還其利益;另被告係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損害原告之財產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迭經甲○○促其返還未經同 意私下領取之金錢,被告至今仍拒絕返還,為此,爰依不當 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一為有 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因原告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係父母共同贈與,而被告與甲○○ 協議離婚後,約定由甲○○行使或負擔對於原告之權利義務 ,亦即僅由甲○○對原告之財產有管理權,而被告係在離婚 後,領取原告之財產,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對於提領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金額並不爭執,然其係為原告 之利益,而將原告存於汐止南昌郵局內之帳戶金額即壓歲錢 ,提領出來存入被告郵局帳戶內,加以妥善保護,至今未動 用過,該筆款項係為替原告繳交20年期醫療儲蓄險所用,以 備將來有收入不穩定時先替原告繼續墊繳,且原告郵局帳戶 及替原告投保醫療儲蓄險20年期亦是被告開立及堅持,就是 為原告考量規劃未來之用,讓原告將來成年之後有所保障, 非原告所陳占為己有,並不構成不當得利。 ㈡、因與前夫甲○○相識多年,且共處婚姻長6 年多時間,瞭解 甲○○之個性、作為,倘由甲○○保管原告之壓歲錢存款及 保單,將全數化為烏有,才會以保護原告之最佳利益,而將 原告郵局帳戶金額領取,替原告繼續保管壓歲錢及繳納醫療 儲蓄險,直至原告成年後全數無條件歸還;況原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除壓歲錢外,尚有52,000元係娘家給予伊做月子 之用(即原告丙○○、乙○○各26,000元),伊分別存在原 告帳戶內先幫原告保管,將來要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領取原告之汐止南昌郵局內帳戶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 、汐止南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均影本)等件為證(10 5 年度港簡調字第34號卷第13至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0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未成 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 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 益,不得處分之。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民法第179 條、第1087條、第1088條及第108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原告汐止 南昌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紀錄、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 保書、各類投保保險明細表、保險費媒體轉帳付款授權書、 聯豪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聯繫函及離婚協議書(均 為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2、39頁)。惟查: 1、原告丙○○、乙○○分別於00年、000 年出生,現均未成年 ,而被告與甲○○係於000 年0 月0 日協議離婚,雙方離婚 協議書之特約條件第1 點即載明關於原告於成年前之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由甲方(即甲○○)任之,扶養及教育所需之費 用均由甲方負擔等語,雙方並於同日前往戶政機關完成離婚 登記等情,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被告 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可參,是自000 年0 月0 日起,關於原告 於成年前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概由甲○○單獨任之,被告僅 得依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2 點行使會面交往權。 2、復就原告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部分,被告雖辯稱除壓 歲錢外,尚包括娘家給予伊做月子之費用共計52,000元,然 被告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加以證明;又縱被告所辯為真,被 告亦已當庭表示該筆做月子費用係要將來給予原告等語(本 院卷第45至46頁),是本件原告汐止南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 ,無論究係壓歲錢抑或做月子費用,對原告而言,核屬均因 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上揭法條規定,均為原告之 特有財產,且僅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之特有財產 始有管理及使用、收益之權。倘甲○○日後確有未為原告之 利益而處分原告上開特有財產或有不適宜繼續行使負擔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事,被告亦得依離婚協議書特約條件第 3 點,自行或聲請法院改由被告任之,而非於協議離婚翌日 ,事先臆測甲○○日後有未為原告之利益而處分原告特有財 產之虞,即未經通知甲○○或取得甲○○之同意,遽將原告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提領,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且受有利益與受有損害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憑採。 四、從而,原告丙○○、乙○○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各請求 被告返還146,000 元、123,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於本件訴訟既係 以單一聲明,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等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屬客觀訴之合併。而本院就原告 對被告之請求,既認其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請求權之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為有理由,則就其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即無庸於判決中為有無理由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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