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簡字第73號
原 告 莊國益
被 告 義勝發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大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事件,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訴外人黃大庭對被告有新臺幣貳佰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合先敘明。
二、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
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對訴
外人黃大庭有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之金錢
債權,原告
遂依法取得本院104 年度港簡字第146 號(下稱前案)
確定
判決後聲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
處復核發民國105 年1 月27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2751號
扣押
命令,禁止黃大庭在被告之出資額於130,000 元及自104 年
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
執行
費用1,040 元及訴訟費用1,330 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
分,並禁止被告就黃大庭
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
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中就系爭扣押命令提出聲明
異議,黃大庭之出資額是否存在
,已侵害原告之
債權人受償地位,
顯有以訴訟除去之利益,
則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大庭因積欠原告工程款,前經
鈞院以前案判決
黃大庭應給付130,000 元確定在案。
嗣原告聲請對黃大庭之
財產為強制執行,鈞院業於105 年1 月27日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詎被告於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10日內,以黃大庭現無任
何出資額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具狀
聲明異議。
惟依經濟部
105 年2 月24日函所附被告變更登記所示,被告於104 年11
月3 日變更登記後,黃大庭
持有被告出資額2,000,000 元(
下稱系爭出資額)尚未變更,可見被告聲明異議並非事實。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曾於調解期日到庭辯
稱:被告成立時,一開始係有黃大庭出資之資本額,沒有問
題,但已用於購買機具、工程車,因目前被告負債,雖有登
記股本,但實際上已經沒有錢,資本額是負的,才積欠
營業
稅,並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嗣政府組織變
更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申請辦理
分期繳納,亦指黃大庭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雖有系爭出資
額,但公司實際是負債的,現在已經沒有任何出資額存在,
無從扣押,至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1 月26
日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係錯誤記載,伊並不知情等
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
居所、資本總額及各
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
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明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
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
本件原告主張黃大庭對於被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
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105 年2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
暨所附之被告104 年11月3 日變更登記表為證(10
5 年度港簡調字第5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1頁),
揆
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雖被告在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異議,否認黃大庭於被告有出資之事
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等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嘉義分署105 年3 月30日嘉執和
103 年營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分期繳納證明書
佐證(調解
卷第47頁)。惟被告雖確因積欠10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103 年度營業稅等稅捐及申請分期繳納,且最近於105 年3
月30日繳款20,000元之
記錄,然相關卷宗內並無關於被告之
股本資料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嘉義分署103 年度營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等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尚未清算,其與股東間之權
利義務並未結算,是其以公司虧損為由否認黃大庭對被告之
系爭出資額存在,自非可採。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黃大
庭對被告之系爭出資額不存在之證據,其所辯
不足採信,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黃大庭對被
告有系爭出資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再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
適宜為
假
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1,33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