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5年度港簡調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眾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愉
訴訟代理人 黃清山
相 對 人 建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
文規定。
二、
經查,本件相對人即
被告公司所在地為桃園市,並
非本轄,
本件亦查無
聲請人即原告
所稱被告
分公司在本轄之證據,有
被告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
可參,
兩造間既無
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