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建峰
被 告 吳帛勳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振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吳帛勳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
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帛勳受僱連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
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
連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工業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路旁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
,因被告吳帛勳闖紅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保養廠估價後須花費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始能修復,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且陳報之修繕費用明
顯高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來認定損害,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帛勳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
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
業據其提出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明
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
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6 月12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7455號函及附件存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
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
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4 條第1 款、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分別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
乃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雲林縣○○鄉○○路0000000路○○○○號誌為左轉
箭頭水平向左,被告吳帛勳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
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等情,被告吳帛勳於警詢
時
自承系爭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為左轉燈等語,
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吳帛勳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燈光號誌導致本件事故至為明確,被告吳帛勳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吳帛勳之過失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
上開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吳帛勳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
2、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帛勳受僱於被告連運公司,業據被告連運公司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
被告連運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3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
許,為通常工作時間,堪認被告吳帛勳係於執行職務時,因
違反燈光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連運公
司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負賠償責任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連運公司應就被告吳帛勳之侵害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
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與系爭
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之情形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間之市場
交易價格約為7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9 月1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53 號函
暨檢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對於該車輛鑑價證
明書,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告雖以鑑價單位未前往保養
廠查看系爭車輛而認有疑慮(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該
鑑定係本院委請
鑑定人就同車款、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所
為之鑑定結果,應認以專業鑑定人鑑定所得之價格較具可信
性及合理性,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75
,000元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維修費用為10
0,000 元,有明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
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
75,000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即100,000 元相比,修
復費用顯高於修復前之現存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本院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
輛之市價即75,000元為適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
惟查,原告原行駛於工業路旁之產業道路,且工業路與
台17線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燈光號誌,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係自工業路旁產業道路直接左轉橫跨越工業路,而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上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
之相關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 頁),
且
兩造均對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原告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吳帛勳闖紅燈,應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併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吳
帛勳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0
,000元(計算式:75,000元×80%=60,000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6 月16日、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吳帛勳、連運公司,有送
達證書2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
、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
,及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
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000 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鑑定規費2,000 元
),審酌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
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