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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6 年度港小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101號 原   告 丁建峰 被   告 吳帛勳       連運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典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複 代理人 黃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吳帛勳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七日、被告連運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 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帛勳受僱連運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連運公 司)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許,駕駛 連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 工業路與台17線之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雲林縣○○鄉○○路旁 產業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南時 ,因被告吳帛勳闖紅燈,兩車於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保養廠估價後須花費新臺幣(下 同)100,000 元始能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也有過失,且陳報之修繕費用明 顯高於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應以系爭車輛發生事故 前之價值來認定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吳帛勳所駕駛之肇事車輛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雲林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明 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照片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20頁),復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 臺西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照片 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06 年6 月12日雲警西交字第1060007455號函及附件存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水平向 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箭頭綠燈表示 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04 條第1 款、第206 條第2 款第1 目亦分別明 定。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未注 意雲林縣○○鄉○○路0000000路○○○○號誌為左轉 箭頭水平向左,被告吳帛勳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 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情,被告吳帛勳於警詢 時自承系爭事故當時之交通號誌為左轉燈等語,核與原告所 述相符,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6頁至第29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足見被告吳帛勳駕駛 肇事車輛違反燈光號誌導致本件事故至為明確,被告吳帛勳 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洵堪認定;且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與被告吳帛勳之過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民 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被告吳帛勳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帛勳受僱於被告連運公司,業據被告連運公司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亦屬 被告連運公司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資料及肇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 第32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6 年4 月6 日14時40分 許,為通常工作時間,堪認被告吳帛勳係於執行職務時,因 違反燈光號誌,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連運公 司並未舉證其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負賠償責任 之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連運公司應就被告吳帛勳之侵害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 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與系爭 車輛同型號、同出廠年份之自用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 形良好之情形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4 月間之市場 交易價格約為75,000元,有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 年 9 月1 日雲縣汽商會字第053 號函暨檢附之車輛鑑價證明書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對於該車輛鑑價證 明書,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原告雖以鑑價單位未前往保養 廠查看系爭車輛而認有疑慮(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然該 鑑定係本院委請鑑定人就同車款、於系爭事故當時之市價所 為之鑑定結果,應認以專業鑑定人鑑定所得之價格較具可信 性及合理性,堪認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應以75 ,000元較為合理。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維修費用為10 0,000 元,有明源汽車材料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0頁),惟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時之現存價值既為 75,000元,與系爭事故後之修復費用即100,000 元相比,修 復費用顯高於修復前之現存價值,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堪認系爭車輛之損害,已達認其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 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故本院認賠償範圍應以系爭車 輛之市價即75,000元為適當。 2、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次按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帛勳駕駛肇事車輛發 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固難辭其過失責任,已如上 述,惟查,原告原行駛於工業路旁之產業道路,且工業路與 台17線之交岔路口設有左轉箭頭燈光號誌,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係自工業路旁產業道路直接左轉橫跨越工業路,而未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違反上開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 之相關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雲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5 頁), 且兩造均對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亦違 反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有過失,足見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原告為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吳帛勳闖紅燈,應負主要 之過失責任,併審酌前揭事發現場狀況,以及原告與被告吳 帛勳之注意能力、違反規定程度等情節後,認被告就系爭事 故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20過失責任 ,始為允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0 ,000元(計算式:75,000元×80%=60,000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6 年6 月16日、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吳帛勳、連運公司,有送 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第49頁),是原告 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 、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00元 ,及被告吳帛勳自106 年6 月17日、被告連運公司自106 年 6 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鑑定規費2,000 元 ),審酌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1,8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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