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港簡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炫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家民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
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12月27日106 年度港簡字
第16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132,053 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 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