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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6 年度港簡字第 22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春炎 被   告 慶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港簡字第22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 年4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 月20日在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北港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一馨                    書記官 林家莉                    通 譯 黃滿貴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105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租金及票款給付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05 年8 月起至10月間,陸續向其租用空壓 機設備,供其承纜之工程使用,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14 5,500 元; 原告另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均為105 年11月1 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64,575元及63,000元(合計127,575 元) 之支票2 紙,經於發票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原告公司請款明細表 、材料器具搬運入廠單、試車服務報告單及支票退票理由 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足 認屬實。從而,原告等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北港簡易庭 書記官 林家莉 法 官 黃一馨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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