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31號
原 告 鄭福榮
訴訟
代理人 鄭閎翔
被 告 王秉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伍拾柒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
950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7 年1 月16日具狀追加抿石
工程金額81,752元,將
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
5,702 元,及自105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1 頁);於107 年1 月
17日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追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86 頁),又於107 年5 月16日當庭減
縮請求之金額為232,852 元(見本院卷第275 頁),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泥水土建工作,透過訴外人即水電承包商謝林真介
紹,於104 年11月初,
承攬被告所有門牌為雲林縣○○鎮○
○街○ 號、11號房屋(下分別稱
系爭9 號房屋、系爭11號房
屋)及被告親友所有之雲林縣○○鎮○○街○○號、15號房屋
(下分別稱系爭13號房屋、系爭15號房屋)門面修繕及衛浴
改建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經原告依約定之範
圍施工後,業已交付被告使用大半年,可認系爭工程已完工
,而該工程於完工後,應有驗收跟結算工程款之動作,但被
告隻字未提及該工程估價單內容有誤或是工程有瑕疵需扣除
款項,硬是避不見面辦理驗收及結算工程尾款,直至原告寄
發
存證信函並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才出面處理。系爭工程總
金額共計503,950 元(含原工程438,700 元、追加工程40,6
00元、重做工程24,650元),重做工程部分,原告只要請求
21,800元,而被告僅依約給付工程款共計35萬元,未給付剩
餘工程尾款88,700元、追加工程40,600元及重做工程21,800
元,合計共151,100 元。
㈡、關於系爭工程原工程款438,700 元部分,○○○鎮○○街○
號○○號估價單(下稱系爭9 、11號房屋估價單)○○○鎮○
○街○○號○○號估價單(下稱系爭13、15號房屋估價單),原
告向被告請求尾款時,
兩造曾經有
合意以42萬元結算;追加
工程款40,600元部分,原告雖曾經同意贈送被告,但因被告
未依約支付工程款,則原告所承諾之贈送部分,自然
失所附
麗而不存在,故一併全部請求。
㈢、重做工程款21,800元部分,被告說系爭9 號房屋1 樓浴室不
符合無障礙空間約定,但原告施工屬於土建部分,係依照現
場預先埋設安裝好之水、電管線高度之基礎施做地板面,並
無被告所指摘之施工缺失;被告說系爭9 號房屋2 、3 樓浴
室未施作防水工程,經原告、謝林真及訴外人即被告姪子王
瑞勝3 人議定於105 年農曆年後,進行重做工程,約定內容
為原告出工、謝林真重新配置管線、被告出材料,打除後是
誰的錯就誰負責,而打除後,證明原告確實有施作防水工程
,故重做工程款21,800元應由被告負責。
㈣、系爭工程內之抿石項目,經原告與施工包商核實後,實際完
工面積為秀面53.47 坪、前面涼亭地面5.11坪,金額應為25
7,752 元(計算式:秀面及前面涼亭地面【打粗底:58.58
坪×1,600 元】+ 【58.58 坪×2,800 元】=257,752 元)
,原估價單金額為176,000 元,故原告要再追加請求81,752
元(計算式:257,752 元-176,000元=81,752元)等語。
㈤、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2,852 元(151,100 元+81,752
元=232,852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因原告歷次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均有錯誤或重複多計,原告於
105 年1 月間至被告家中確認系爭工程總金額,最後總工程
款雙方合意為42萬元。至於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40
,600元部分係原告同意贈送被告,沒有在結帳帳單裡出現。
原告所提出之重做工程估價單24,650元部分則為系爭工程完
工後,被告認為有瑕疵而拆除重做,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與
負擔,上開2 張估價單款項均未經被告確認,故系爭工程總
工程款應為42萬元。
㈡、系爭工程在系爭9 號房屋部分有下列瑕疵:
1、1 樓浴室不符合無障礙空間約定:兩造雖沒有具體約定無障
礙空間如何施作,但被告與岳父同住,前提是1 樓浴室要方
便輪椅進出,而無障礙空間施作的關鍵就在挖除的第一道工
序,原告挖除的第一道工序未到位,就不可能達成無障礙空
間的要求,原告辯稱依照水電的管線高度鋪設水泥完全是倒
果為因的推卸之詞。
2、1 至3 樓浴室牆面頂端壁磚未貼至頂端:
系爭工程原約定1 至3 樓浴室牆面頂端壁磚要貼至天花板,
但完工後,1 至3 樓浴廁牆面頂端壁磚均未貼至天花板,原
告也未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所以被告再訂購毅昇建材行5,
770 元壁磚,將2 、3 樓浴室牆面頂端壁磚貼至天花板,則
5,770 元應由原告負擔;1 樓浴室至今牆面頂端壁磚仍未貼
至天花板,故原告應扣除此部分工程款:(700+1,600+3,80
0 )×1.17坪=7,317 元。
3、2 、3 樓浴室地板沒有施作防水工程:
每間浴室造價平均超過15萬元以上,被告配偶說2 、3 樓浴
室一定要做防水工程,但因估價單沒有此項目,被告有提醒
原告要寫,原告卻說不用,亦沒有約定防水要用傳統工法或
是現在工法。原告以傳統工法施作防水,被告才使用2 、3
天,結果被告在2 樓浴室使用馬桶後沖水,被告配偶在1 樓
大叫,因為馬桶的水往1 樓如瀑布灑下去,原告以傳統工法
,且沒有立體施作,沒有防水效果,自然就很難避免於2 樓
浴室用水導致水傾盆而下的狀況,積水亦會從牆角縫隙流出
。
㈢、被告迫於無奈與原告達成於105 年農曆年後進行重做工程,
並約定「誰錯誰負責」。重做工程業已完工,重做工程被告
花費如下,主張抵銷:
1、1 樓浴室部分:拆除師傅1,667 元、粗工1,600 元、廢棄物
清運1,667 元、搬運工533 元、宇翔建材行4,861 元、雄麻
吉精品磁磚805 元、水泥57元,合計11,190元。
2、2 樓浴室部分:拆除師傅1,667 元、粗工1,600 元、廢棄物
清運1,667 元、搬運工533 元、宇翔建材行4,860 元、雄麻
吉精品磁磚805 元、水泥56元,合計11,188元。
3、3 樓浴室部分:拆除師傅1,667 元、粗工1,600 元、廢棄物
清運1,667 元、搬運工533 元、宇翔建材行4,861 元、雄麻
吉精品磁磚805 元、水泥57元,合計11,190元。
4、監工費用:15,000元,整件浴室重做工程,除了事前不斷現
場勘查及規劃外,從拆除到重做工程之完成,長達1 個月時
間,因為被告不相信原告,所以請王瑞勝幫忙監工,才有此
費用。
5、毅昇建材行壁磚:5,770元。
㈣、
鈞院107 年2 月21日所丈量紫牆抿石面積4.676 平方公尺
,屬於系爭11號房屋,應屬3 樓秀面抿石面積,而不屬於系
爭9 、11、13、15號房屋1 、2 樓秀面抿石面積,因此1 、
2 樓秀面抿石面積實際丈量後為33.87 坪扣除紫牆1.414 坪
為32.456坪,加上前面涼亭地坪抿石5.115 坪,總施作面積
37.579坪,低於原告估價單之施作面積40坪,則原告虛報之
坪數仍有2.421 坪,又每坪工序包含打除、打粗底與抿石,
則原告應退還超收款項5,596 元等語。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7 頁正背面)
㈠、原告於104 年11月承攬系爭工程:
1、系爭9 、11、13、15號房屋門面拉皮修繕工程。
2、系爭9 號房屋1 至3 樓浴室改建工程。
㈡、系爭9 、11號房屋估價單(本院卷第5 頁)與系爭13、15號
房屋估價單(本院卷第6 頁),兩造合意總計以42萬元結算
。
㈢、追加款項估價單(本院卷第7 頁)金額40,600元,兩造曾經
合意由原告贈送被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35萬元。
㈤、兩造未簽立書面
承攬契約,僅約定系爭9 號房屋1 樓浴室需
設置無障礙空間以供被告長輩使用,未具體約定無障礙空間
之設置方法。
㈥、兩造約定系爭9 號房屋1 至3 樓浴室牆面之壁磚均貼至頂端
。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而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
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民法第490 條、第492 條定有明文
。又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
0 條及第494 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
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
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
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
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
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
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
疵修補之擔保責任即無視契約之約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
渠等間存有系爭
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提出工
程估價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及第9
頁),被告不爭執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且被告業已進去居
住(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
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
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縱尚有瑕疵未修復,亦為
瑕疵擔保問題
,被告仍應依約就原告所完成工作給付報酬,尚難以未經正
式驗收程序即謂原告工程尚未完成,而拒絕給付報酬。本件
系爭9 、11號房屋估價單與系爭13、15號房屋估價單,兩造
合意總計以42萬元結算,而被告業已給付35萬元,故原告依
系爭工程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 萬元,
核屬有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追加款項估價單40,600元:
追加款項估價單金額40,600元,兩造曾經合意由原告贈送被
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7 頁背面),原
告主張兩造有約定對於贈送被告追加款項估價單部分,贈送
之條件為被告需依約給付工程款,現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原告自得請求追加款項40,600元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自應就兩造對於贈送部分有約定條件先負
舉證責任,然原
告
迄未舉證說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贈送條件,是原告請求追加
款項估價單40,600元,難以採認。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
約定使用之瑕疵,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 、493 、494 條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是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如主張承攬人施作有
瑕疵,應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或減少價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應先就承攬人施作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已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進行修補,承攬人卻不予修補或無
法修補等節盡證明責任後,始得請求承攬人負擔修補之必要
費用或要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
抗辯系爭9 號房屋1 樓浴室
不符合無障礙空間之約定、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
端、2 至3 樓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等瑕疵,為原告所否
認,被告自應就其所抗辯
上揭瑕疵存在,且已通知原告修補
而未修補等節先負舉證責任。茲依被告抗辯各瑕疵項目析述
如下:
1、1 樓浴室不符合無障礙空間之約定部分:
原告固不爭執其施作1 樓浴室不符合無障礙空間之約定,但
主張其係依照現場預先埋設安裝好之水、電管線高度之基礎
施作地板面,並無被告所指摘之施工缺失云云。查兩造雖未
具體約定1 樓浴室無障礙空間施作細節,然約定需符合被告
之岳父使用輪椅進出之需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9 頁背面),則
堪認兩造約定1 樓浴室需具備得使輪椅進
出之無障礙空間品質。而原告與水電埋設水、電管線之施工
順序,
業據證人謝林真到庭證述:施工的時候被告有提出要
施作無障礙空間,原本浴室舊的部分要先拆除淨空,接著讓
我進去把水電管線配好,之後水泥工再填平、粉刷,貼磁磚
,所以水泥工進場拆除時,要拆除到業主要求的深度,接著
我按照現有的高度配置管線,水泥工再按照我的高度施工,
原告應該是沒有拆除到業主所要求的深度等語(見本院卷第
189 頁),
觀諸兩造系爭9 號房屋之估價單,原告施工內容
包含「打除原有浴缸秀面磁磚清運棄」(見本院卷第5 頁)
,可認原告施工內容確實包含打除1 樓浴室舊的部分,則原
告於第一道打除工序中,自應挖除至符合兩造無障礙空間之
約定,系爭9 號房屋1 樓浴室既有不符合無障礙空間約定之
瑕疵,原告完成之工作自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2、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
兩造約定系爭9 號房屋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均貼至頂端,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系爭工程完工
時,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於重做工程時,始
將2 、3 樓浴室牆面壁磚貼至頂端,而1 樓浴室牆面壁磚仍
未貼至頂端,有本院107 年1 月10日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
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79 頁),則此部分原告完
成之工作自有不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3、2 、3 樓浴室地板未施作防水工程:
原告主張有使用原告的工法施作防水工程,但被告不相信,
堅持挖除2 、3 樓浴室地板,此部分無瑕疵,重做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等語,而兩造並未具體約定2 、3 樓浴室地板防水
要使用何施作工法,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
面),原告主張其有使用自己的工法施作防水工程,業據證
人王瑞勝到庭證述:打除後,兩造所指的防水不一樣,被告
指的防水是立體式的防水,原告所指的防水是底層打底時,
在水泥裡添加白膠,打除後,確實是有白膠等語(見本院卷
第192 頁),可認原告確有施作防水工程。至被告抗辯原告
施作之防水工程並無效果,導致其使用2 、3 天,水就從2
樓流到1 樓云云,然證人謝林真到庭證述:被告有請包通的
來通,通出來的東西有襪子、雜物,因為水管堵住不通,所
以水就往其他樓層,水往低處流,所以會流到1 樓等語(見
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則上開被告抗辯之漏水事件,可認
係因水管堵塞,尚
難認係因原告施作防水有何瑕疵所導致,
則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尚未致2 、3 樓浴室喪失其通常或
預定效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有效之防水工程云云,難
以採信。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確有瑕疵之處,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
疵負有修補義務,而兩造約定於105 年農曆年後,進行重做
工程,由原告出工、謝林真重新配置管線、被告出材料進行
重做工程,2 、3 樓浴室防水工程部分,則打除後誰錯誰負
責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1 樓浴室不符合無障礙空
間之約定、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部分,為原告
系爭工程工作之瑕疵,故應由原告負擔重做工程費用,至2
、3 樓浴室地板部分,非屬原告工作之瑕疵,業據認定如前
,則重做工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則關於1 樓浴室不符合
無障礙空間之約定、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部分
,被告得扣除之金額分述如下:
1、1 樓浴室不符合無障礙空間之約定部分,被告得扣除之工程
款為10,356元:
原告主張1 樓浴室重做工程費用5,840 元,不得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應予駁回。被告辯稱1 樓浴室花費重做費用11,190
元(拆除師傅1,667 元+ 粗工1,600 元+ 廢棄物清運1,667
元+ 搬運工533 元+ 宇翔建材行4,861 元+ 雄麻吉精品磁磚
805 元+ 水泥57元=11,190元)等語,
惟原告主張被告提出
之棄土清運部分,浴室之廢棄物,不會有石綿瓦等語,被告
辯稱重做工程時,有2 車次廢土,純粹挖掉1 車為0,500 元
,第2 車來的時候,順便將被告自己的石棉清掉云云(見本
院卷第154 頁),可認清運石棉部分,與本件重做工程無關
,則清運石棉之費用,應為被告自行負擔,而觀諸被告提出
之清運請款單,其中1 張為「清運一台(石綿)5,000 元」
(見本院卷第102 頁),已註明清運之內容為石綿,該部分
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1 樓浴室重做工程中廢棄物清運應
為833 元(2,500 元÷3 =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
就此部分被告得扣減之工程款為10,356元(拆除師傅1,667
元+ 粗工1,600 元+ 廢棄物清運833 元+ 搬運工533 元+ 宇
翔建材行4,861 元+ 雄麻吉精品磁磚805 元+ 水泥57元=10
,356元)。
2、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被告得扣除之工程款為
13,087元(7,317 元+5,770元=13,087元):
對於1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端部分,被告抗辯工程款應
扣除7,317 元,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
,被告所辯,核屬有據。2 、3 樓浴室牆面壁磚於重做工程
時貼至頂端,被告因此向毅昇建材行訂購壁磚5,770 元,有
毅昇建材有限公司帳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應由
原告負擔,則就2 、3 樓浴室牆面壁磚被告得扣除之工程款
為5,770 元。原告雖稱其將1 至3 樓浴室牆面壁磚未貼至頂
端部分,補到舊樓梯下的浴室云云,惟此係前述追加款項估
價單40,600元內「1F樓梯下舊廁所貼壁磚」之項目,為原告
贈送項目,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3、監工費用15,000元:
被告抗辯重做工程其支出監工費用1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云云,惟證人王瑞勝到庭證述:監工費用包含拆除費用、抓
漏、廢棄物搬運、還有監工;因為當初我認為我沒有去施作
,我認為我有責任,我跟被告說這不用錢,被告說不可以叫
我做白工,那時候我就說隨便被告支付金額,被告就給我15
,000元,我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及背面),可認
監工費用並非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被告主張扣除監工費用
15,000元,
要屬無據。
4、綜上,被告得扣除金額合計為23,443元(計算式:10,356元
+13,087元=23,443元)。
㈤、原告追加抿石工程款81,752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內之抿石項目,實際完工面積為秀面53.4
7 坪、前面涼亭地面5.11坪,金額應為257,752 元,原估價
單金額為176,000 元,故原告要再追加請求81,752元云云,
被告抗辯實際施作面積37.579坪,低於原告估價單之施作面
積40坪,原告虛報2.421 坪,則原告應退還超收款項5,596
元云云。查兩造系爭工程約定抿石部分為:系爭9 、11號房
屋秀面抿石16坪44,800元、前面涼亭地坪抿石4 坪11,200元
,系爭13、15號房屋抿石16坪44,800元、追加前面涼亭地坪
抿石4 坪11,2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
第6 頁),且兩造係約定以估價單之金額完成抿石工程,
而
非完工後計算面積,再計算抿石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37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追加抿石工程款
81,752元,
自屬無據。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㈥、承上所述,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42萬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
款35萬元,被告尚有工程款7 萬元須給付予原告,被告辯稱
應扣除原告施作有工程瑕疵部分合計金額為23,443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557元(計算式:420,000 元-350,
000 元-23,443元=46,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 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84 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07 年
1 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其中46,557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
酌結果,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
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