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港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鄒姸娜即鄒金秋
相 對 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鴻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參仟貳佰伍拾陸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
字第三五三八九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六年度港簡字第五○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規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足供
參照。另將來之薪資
請求權,可
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
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己終結,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
二、
經查,
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9559 號
債權憑
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而其聲請執
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2,982元,及其中20,798元
自民國100 年5 月1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 年5 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50 元之
違約金,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105 年12月19日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即登皇工程有限公司之
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
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
第35389 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聲請人已於106 年3
月16日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89 號執行事件,向本院
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於同日以已提起
上揭債務人異議之
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389 號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等節,亦經調閱本院106 年度港簡字第5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
查核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
於法尚無不合。而就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
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
上訴三審
之案件,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
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
個月,故參考
上開辦案期限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金金
額為22,982元等情事,認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之
損失為上開辦案期限內,相對人債權本金無法即時受償之法
定
遲延利息損失即3,256 元【計算式為:22,982元(2 +
10/12 )5 %=3,2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
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