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鴻雄
被 告 廖淑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秀桃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死亡,林秀桃之
繼承人即
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惠、廖麗華
四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請
領其母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1,170 元;
嗣於
106 年9 月15日請領其母勞工退休金19萬3,975 元及106 年
12月27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269 元,共計19萬6,244 元
,均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
4 及勞工退休條例第26、27條規定,被告具領
上開勞保老年
給付及退休金後,應將金額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廖淑惠、廖麗
華四人,
惟被告遲未分配該金額。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溢領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
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另外,原告因林秀桃死亡,支出喪葬費27萬1,350
元,而林秀桃有4 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惠、廖麗華
),喪葬費之支出應由4 人平均分攤,原告代被告墊付喪葬
費,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喪葬費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據此,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共計34萬
2,190 元【計算式:(老年給付及退休金部分:19萬3,975
元+2,269 元+90萬1,170 元)÷4 人=27萬4,353 元《元
以下捨去》,再加上喪葬費27萬1,350 元÷4 人=6 萬
7,837 元《元以下捨去》,總計34萬2,190 元】,
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
2 日保退四字第10760020480 號函及107 年2 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0760026550 號函、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感謝狀、護國清涼寺收據、繼承
系統系、兩造及廖淑惠、廖麗華之
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167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7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
堪信為真實。
五、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關於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部分: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所定
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
規定甚明。據此,勞工退休金應由第一順位遺屬平均受領,
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退休金予其他未具名領取之遺屬
。
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
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
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
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63條之3 第2 項、第4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
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
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63條之2 著有規定,此2 種給付項目即所謂死亡給
付。而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
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惟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遺屬津貼之功用係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
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而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
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
期生活安全,亦需憑藉此項給付
予以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12月15日台90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考量及此,認
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如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
乃
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
受益人,惟其所為給付本
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於此情形得請領者仍限於其當序之受
益人,且受益人如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即不
得再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其家屬亦不得再以被保
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
月15日台90勞保二字第28483 號、87年台勞保二字第038180
8 號函釋意旨可以
參照)。依據
前揭法條及函釋意旨,勞工
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遺屬所領取的老年給付,本質係死亡給
付(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兩者已無法分離》),
應由第一順序即配偶、子女平均受領,若一人先具領時,應
將老年給付平均分配予其他人。
⒊本件確實由被告具領林秀桃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總
計109 萬7,414 元
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2
日保退四字第10760020480 號函及107 年2 月26日保普老字
第1076002655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 頁)在卷
可考。就
原告所得分配之部分,為27萬4,353 元(計算式:19萬3,97
5 元+2,269 元+90萬1,170 元)÷4 人=27萬4,353 元)
。此部分係被告溢領應歸屬於原告之林秀桃勞工退休金、勞
保老年給付,其溢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關於喪葬費支出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
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法律固無明
文規定,惟由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
之,及
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較符合情理。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
人按其
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
74年度
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
可資參照)。據此,喪葬費應屬
遺產中債務,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⒉兩造與廖淑惠、廖麗華均為林秀桃之子女,且均未
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系、兩造及廖淑惠、廖麗華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1674號函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7 頁)。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
第1 款規定,其等4 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林秀桃之喪
葬費用支出應由上開4 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又原告
支付林秀桃之喪葬費用計27萬1,350 元,有喪葬費用之統一
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感謝狀、護國
清涼寺收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原告代被告
墊付被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 萬7,837 元(計算式:27萬
1, 350元÷4 =6 萬7,837 元),原告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
,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7,837 元,自應准
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2,190 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