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7 年度港簡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07號 原   告 廖鴻雄 被   告 廖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玖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秀桃於民國106 年8 月 24日死亡,林秀桃之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惠、廖麗華 四人均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請 領其母勞保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90萬1,170 元;於 106 年9 月15日請領其母勞工退休金19萬3,975 元及106 年 12月27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269 元,共計19萬6,244 元 ,均經勞保局核付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63條之 4 及勞工退休條例第26、27條規定,被告具領上開勞保老年 給付及退休金後,應將金額平均分配予兩造及廖淑惠、廖麗 華四人,被告遲未分配該金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溢領上開金額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之責。另外,原告因林秀桃死亡,支出喪葬費27萬1,350 元,而林秀桃有4 名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廖淑惠、廖麗華 ),喪葬費之支出應由4 人平均分攤,原告代被告墊付喪葬 費,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付喪葬費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據此,原告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被告返還 溢領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及原告代墊之喪葬費共計34萬 2,190 元【計算式:(老年給付及退休金部分:19萬3,975 元+2,269 元+90萬1,170 元)÷4 人=27萬4,353 元《元 以下捨去》,再加上喪葬費27萬1,350 元÷4 人=6 萬 7,837 元《元以下捨去》,總計34萬2,190 元】,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 2 日保退四字第10760020480 號函及107 年2 月26日保普老 字第10760026550 號函、喪葬費用之統一發票、臺中市生命 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感謝狀、護國清涼寺收據、繼承 系統系、兩造及廖淑惠、廖麗華之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1674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27 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 酌,信為真實。 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退休金及老年給付部分: ⒈「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已領取月退休金勞工於未屆第二十三條第三 項所定平均餘命前死亡者,停止給付月退休金。其個人退休 金專戶結算剩餘金額,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領回。依前條 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 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遺屬 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如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 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27條 規定甚明。據此,勞工退休金應由第一順位遺屬平均受領, 並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退休金予其他未具名領取之遺屬 。 ⒉「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 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 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以一 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 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津 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 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保險人依前二項規 定發給遺屬給付後,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由具 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子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 第63條之3 第2 項、第4 項、第65條第1 項分別規定明確。 又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予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 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予遺屬年金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 63條、第63條之2 著有規定,此2 種給付項目即所謂死亡給 付。而被保險人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 者,得請領老年給付,同法第58條第1 項第4 款亦有明文。 依上開條文規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 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應僅能請領死亡給付,惟勞工保險死亡 給付遺屬津貼之功用係在保障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 長期最低生活之安全,而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 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 期生活安全,亦需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7年12月15日台90勞保2 字第28483 號函釋考量及此,認 被保險人死亡時之年齡及年資如已符合老年給付之要件, 准予依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核給其受益人,惟其所為給付本 質上仍為死亡給付,故於此情形得請領者仍限於其當序之受 益人,且受益人如已選擇請領較高金額之老年給付時,即不 得再請領死亡給付之遺屬年金給付,其家屬亦不得再以被保 險人身分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2 月15日台90勞保二字第28483 號、87年台勞保二字第038180 8 號函釋意旨可以參照)。依據前揭法條及函釋意旨,勞工 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遺屬所領取的老年給付,本質係死亡給 付(包含喪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兩者已無法分離》), 應由第一順序即配偶、子女平均受領,若一人先具領時,應 將老年給付平均分配予其他人。 ⒊本件確實由被告具領林秀桃之勞工退休金、勞保老年給付總 計109 萬7,414 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 年2 月2 日保退四字第10760020480 號函及107 年2 月26日保普老字 第10760026550 號函(見本院卷第15-16 頁)在卷可考。就 原告所得分配之部分,為27萬4,353 元(計算式:19萬3,97 5 元+2,269 元+90萬1,170 元)÷4 人=27萬4,353 元) 。此部分係被告溢領應歸屬於原告之林秀桃勞工退休金、勞 保老年給付,其溢領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㈡關於喪葬費支出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於遺產 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0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被 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是否應由遺產支出,法律固無明 文規定,惟由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 繼承人之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自遺產總額扣除之規定觀 之,及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 、我國多數學者見解,將喪葬費用認屬繼承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較符合情理。又因遺產而生之稅捐及費用,應由繼承 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喪葬費應屬 遺產中債務,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 ⒉兩造與廖淑惠、廖麗華均為林秀桃之子女,且均未拋棄繼承 等情,有繼承系統系、兩造及廖淑惠、廖麗華之戶籍謄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麟家家字第1070091674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27 頁)。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 第1 款規定,其等4 人之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林秀桃之喪 葬費用支出應由上開4 位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又原告 支付林秀桃之喪葬費用計27萬1,350 元,有喪葬費用之統一 發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感謝狀、護國 清涼寺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9 頁)。原告代被告 墊付被告應支出之喪葬費用為6 萬7,837 元(計算式:27萬 1, 350元÷4 =6 萬7,837 元),原告代被告墊付喪葬費用 ,使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免於支出喪葬費用之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 萬7,837 元,自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萬 2,190 元,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