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李志賢
訴訟
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許秀蓮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23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本件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
票日為民國102 年8 月12日、到
期日為105 年12月31日、票
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票據號碼為CH000000之
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並於107 年4 月10日向本院
聲
請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於法有據。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應證明原因關係存在。又
原告固有積欠金融機構債務,被告亦有代原告清償債務之事
實,
惟代清償與借款供清償不同,被告係基於夫妻情誼代原
告清償債務,
而非原告向被告借貸,兩造實無
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持有並行使系爭票據權利,
則被告應就借貸
合意及交付借款事實負
舉證責任。
退步言之
,縱認被告持有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惟原告於105 年
7 月20日已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對系爭票據債務已進行清
償,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權利。據此,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原告積欠金融機構多筆債務,多年來陸續向被告
借款,並請被告直接向金融機構繳款以清償其債務,且原告
長年過度消費向銀行借款造成入不敷出,經常口頭向被告借
貸現金使用,故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早已不計其數,因兩
造為多年夫妻,所以皆未簽立借據。
嗣102 年間原告因外遇
,為求被告原諒,原告於102 年8 月12日簽立「
切結書」(
卷第24頁,下稱系爭
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在系爭切結書上
載明「退休後立即將新台幣壹佰萬元還給老婆許秀蓮,空口
無憑特檢附壹百萬元本票一張」,此亦印證原告常年積欠被
告至少100 萬元。另原告主張105 年7 月20日匯款予被告10
0 萬元是清償系爭票據債務,惟事實上,此筆款項是為了讓
兩造女兒李翊綾在北部就學居住方便,因而由原告出資裝修
被告所有位於桃園市房屋及購買家電之費用,並非基於清償
票據債務而匯款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見本院卷第49頁):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二、系爭切結書是原告所簽名、蓋章出具。
三、原告有於107 年7 月20日、同年8 月5 日匯款100 萬元、3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使存
在,原告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被告則主張原因關係存在
,且尚未清償票據債務,因此,本件之爭點在於㈠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㈡若存在,原告是否已經清
償系爭本票債務?茲分敘如下:
二、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持有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
依原告所陳,原告係於出具系爭切結書予被告時,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告(卷第67頁)。依系爭切結書之記載「退休後立
即將新台幣壹百萬元『還給』老婆許秀蓮,空口無憑特檢附
壹百萬元本票一張」
等情可知,原告之所以會簽發系爭本票
予被告,是為了要將100 萬元「還給」被告,擔心空口無憑
,被告不相信或擔心,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既然是
要將100 萬元「還給」被告,可推論原告應當在簽發日前,
有積欠被告100 萬元之債務,所以才會於102 年8 月12日簽
立系爭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表明要歸還100 萬
元。被告主張「原告長年入不敷出,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故
經常口頭向被告借款,請被告協助清償債務,累積積欠被告
超過100 萬元,因此,簽發系爭本票,要將100 萬元還予被
告」等情,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本院卷第16頁、第
25至34頁)、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第17、18頁)
、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放款本利收據
(本院卷第19頁)、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本院
卷第20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本院卷第21頁)、雲林
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還款收據(本院卷第23頁)等資料,以
證明確實有代原告清償債務(被告不爭執有代為清償乙事【
卷第66頁反面】);原告則主張被告係基於情誼代為清償,
而非借貸。本院酌以被告代替原告清償之債務數額不低(達
79餘萬,卷第14、17-23 頁),若謂被告單純念夫妻情誼無
條件代原告清償債務,形同被告將同自己的積蓄,無償贈予
原告,明顯會造成被告相當大的經濟壓力,不合常理。相反
地,如果說是被告同意先將金額借貸予原告,代原告清償金
融機構債務,約定待原告退休或領得薪水、獎金時,還予被
告,則屬情理所在,對被告的經濟也較有保障。何況,從系
爭切結書「將100 萬元『還給』」被告之記載來看,更
可佐
證被告
上開主張為真。是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持有系爭票據應屬可採。
三、原告固然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並主張該
筆款項即為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但本院認為原告主張該款項
是要清償系爭票據債務乙節並不可採,理由如下:
㈠原告匯款之金額高達100 萬,數額不小,如果原告匯款之目
的是清償票據債務,原告應當會要求被告提示或交還票據,
或者,要求被告出具收據表明已清償票據債務之意旨,但是
原告均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票據債務已清償
云云,舉證已嫌不足。
㈡依據估價單(本院卷第54至56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本院卷第57頁)、陽曜企業有限公司出貨保管書(本院卷第
58頁)、台茂家具行估價單(本院卷第59頁)、山家廚具行
估價單(本院卷第60頁)所示,於105 年7-9 月間,被告位
於桃園市之房屋,確實有高達107 萬1,484 元以上的開銷(
依一般經驗可知還會有一些開銷沒有收據或估價單)。此筆
開銷究竟由原告或被告負擔乙節,原告主張:由被告自行負
擔等語(卷第77、78頁);被告則主張:上開100 萬元匯款
之目的是為了給付裝潢費用,否則原告不會於105 年7 月20
日先匯100 萬元,再於105 年8 月5 日匯款30萬元等語(卷
第51頁)。本院審酌後認為:⒈依原告手寫之每周收支紀錄
(本院卷第61、62頁)客觀記載文義,原告在該支出
記錄上
詳細記載其各項支出情形,包含記載了支出上開房屋之裝潢
費用,若裝潢開銷與原告無關,則事不關己,原告有何必要
在上開收支紀錄記載裝潢費用之支出情形,何況以「付冷氣
裝設費170,000 及裝潢費160,000 」(本院卷第62頁)之記
載文義,即是表達原告自己付了這些錢。如果原告是依被告
指示記載被告之支出情形(卷第78頁之原告主張),應該會
用不同的筆記本記載,或者載明「老婆」「付冷氣裝設費17
0,000 及裝潢費160,000 」才會清楚;⒉倘裝潢費與原告無
關,原告於105 年7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是要清償系爭本
票債務,則原告並無理由於105 年8 月5 日再匯款30萬元予
被告。反而是,被告主張:就是因為原告答應要付裝潢費,
才會在裝潢
期間即105 年7-9 月間連續匯款100 萬元、30萬
元予被告等語,較為合理。⒊證人即兩造之女李翊綾證稱:
父親即原告曾經說過「若不是因為我,父親也不會上來用房
子」等語(卷第69頁);證人即兩造之子李其恩證稱:父親
即原告曾經說過「為了妹妹出這筆裝修費裝潢桃園的房子」
等語(卷第69頁),也可
佐證原告確實有答應要給付裝修桃
園房子之費用。
㈢準此,從被告之舉證,已經合理釋明原告匯款100 萬元之目
的係為了裝修桃園房子,加以若原告匯款100 萬元之目的,
係要清償票據債務,原告自當會取得收據或拿回本票,但原
告並沒有,因此,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已清償票據債務云云,
並不可採。
四、
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持有並行使系爭
本票權利,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不存在,且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因此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