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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北港簡易庭 107 年度港簡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綿綿 被   告 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合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退票不獲兌現,雖屢 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狀理由略以: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 請求全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暨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卷第3 頁至 第5 頁背面),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請求全部無理由云云 ,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 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3,400 元 ,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 ├─┼─────┼─────┼────┼────┼─────┼─────┤ │1│士元營造股│173,300元 │107 年1 │107 年1 │彰化商業銀│L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9日 │行北港分行│ │ ├─┼─────┼─────┼────┼────┼─────┼─────┤ │2│士元營造股│636,200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17日 │月21日 │港分行 │ │ ├─┼─────┼─────┼────┼────┼─────┼─────┤ │3│士元營造股│43,900 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7日 │港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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