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34號
原 告 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信義
訴訟代理人 楊綿綿
被 告 士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
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
合稱
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付款後遭
退票不獲兌現,雖屢
經催討,被告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其前提出
支付命令聲明
異
議狀理由
略以:本件
兩造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
請求全部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
暨退票
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1329號卷第3 頁至
第5 頁背面),至被告雖以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空言指摘與
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糾葛,原告請求全部無理由
云云
,惟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
出證據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
付,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執票人於
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9
條第1 項、第39條、第96條、第126 條、第144 條
準用第85
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依
前揭說明,自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853,400 元
,及分別按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各支票之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
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表:
┌─┬─────┬─────┬────┬────┬─────┬─────┐
│編│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號│ │(新臺幣)│ │即利息起│ │ │
│ │ │ │ │算日 │ │ │
├─┼─────┼─────┼────┼────┼─────┼─────┤
│1│士元營造股│173,300元 │107 年1 │107 年1 │彰化商業銀│LN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9日 │行北港分行│ │
├─┼─────┼─────┼────┼────┼─────┼─────┤
│2│士元營造股│636,200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17日 │月21日 │港分行 │ │
├─┼─────┼─────┼────┼────┼─────┼─────┤
│3│士元營造股│43,900 元 │107 年2 │107 年2 │第一銀行北│KB0000000 │
│ │份有限公司│ │月27日 │月27日 │港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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