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港簡字第86號
原 告 王馨儀即王振秋
訴訟
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 告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
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到
期日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之
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五六四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六月七日北院錦九十四執
甲字第二00五四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持有由原
告簽發、
發票日民國86年6 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5 萬6,400 元、到期日86年7 月23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86年10月28日,以86
年票字第22110 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被告並執該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產
,
嗣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北地院發給94年6 月7 日
北院錦94執甲字第2005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其後,被告又於107 年6 月12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6564 號受理在案,
原告則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然
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
本件訴
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應負
舉證責任
。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前執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裁定在案。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為86年7 月23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
,自86年7 月23日起算3 年,至89年7 月23日止,該本票即
罹於時效消滅,而被告遲至94年始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而主權利因時
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故原告就本件票據債務提出
時效
抗辯,其票據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消滅,從權利之時效亦
隨之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本票金額5 萬6,400 元,及自86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65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
執行名義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7年7 月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財
產並受償452 元,原告承認並無異議,因此原告既明知時效
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
表示,且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時效完
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前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
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二、被告於86年系爭本票裁定後至94年第一次強制執行間,曾向
原告催討欠款,而原告亦以
存證信函回復被告,是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
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固認屬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請求」,而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然按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
130 條所明定,此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
係指依同法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對於已取得執
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
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
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經
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
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民
法第137 條第3 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
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
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
債權人之合法利益
,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
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 條第3
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 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實質確定力
,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
長為5 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換發取得之債權憑證請求
權,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仍為3 年,並非5 年。而消滅時效完
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
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
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債務人自
非
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
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則主張因
原告承認債務已拋棄時效利益,故請求權仍存在。因此,本
件之爭點在於,時效究竟是否已經消滅?原告有無拋棄時效
利益?本院查:
㈠系爭本票裁定所表彰債權為票據債權之請求權,因該裁定屬
非訟事件,並無實質確定力,故其時效期間仍為3 年,並非
5 年。又被告依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系
爭債權憑證,依前說明,若消滅時效完成後,依原執行名義
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並不因此中斷時效
,或時效可以重新起算。準此,本件應該判斷的爭點是,原
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導致被告不得
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
㈡原告於86年6 月13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86年7 月23日之系爭
本票,有該本票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34頁)。其後,被告於
86年間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86年10月28日,
以86年度票字第22110 號裁定系爭本票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該院並於87年2 月20日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有該裁定及
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5-37 頁)。嗣被告遲
至94年間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業據
被告當庭
自認明確(本院卷第97頁),且有系爭本票債權憑
證、該案之強制執行
聲請狀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88-91 頁)
。原告於86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固係以系爭本票為據,對原告為請求,然系爭本票裁
定確定後,被告遲至94年間始就持該執行名義向臺北地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且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參前所述,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對原告之票
據請求權,應自系爭票據到期日起算3 年,於89年7 月22日
消滅時效即告完成。自89年7 月23日起,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票款,則被告據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應屬無
據,且縱使被告已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也不會因此使時效重
新起算,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而
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全部債權均不存在,則有
誤會,不能同意。
㈢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
而有法定
請求權時效期間之
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 條著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
括已屆期之
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
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
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
亦明,有最高法院99年第5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
本件票據債務,既經原告提出時效抗辯,則被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即歸消滅,利息請求權之從權利時效當亦隨之而消滅
。但原告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則不能採。
㈣至於被告
前揭抗辯,本院審酌後認為:
⑴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承認』,為時效完成
前,債務人因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所為之觀念表示,而發
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則係時效
完成利益之拋棄,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應以債務人明知
時效完成之事實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9 號民事
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
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
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7年度執字第31951 號強制執行程序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並
參與分配,結果
略以:被告完全未受償、執行程序費用
452 元優先受償
等情,有該案之分配表可參(本院卷第40、
41頁)。強制執行程序,係債權人通過國家公權力強制取得
債務人之財產,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債務人本於任意
、主動所為之給付,自不得因債務人單純沉默、容任強制執
行程序之進行,即推論債務人具有主動給付、默示同意拋棄
時效利益之意思。因此,被告雖於該案中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最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知悉被告
之債權存在,並容任國家強制執行對其進行,尚無法以原告
之單純沉默,逕認原告「明知」被告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
已經完成,仍對被告表示承認債權而拋棄時效利益。此外,
原告既然已否認拋棄時效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
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即應就原告於遭強制執行時
,「明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但被告
迄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
,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信為真正,是被告抗辯原告已拋
棄時效之利益,
要屬無據。
⑵原告回復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其內容記載略以:希望被告向
共同發票人即原告前夫韋厚安主張債權,不要再打擾原告等
語,有該存證信函
可佐(本院卷第82、83頁),核無任何拋
棄時效、承認債務的表示。因此,被告據該回覆主張原告已
拋棄時效利益
云云,為無理由,不能採信。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
行名義之請求權及
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
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
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
始足當之。至
所稱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
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債務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
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
第1994號、94年度臺上字第671 號判決參照)。準此,強制
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
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
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本件被告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請求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罹於消滅,已詳述如前,原告以已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主張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請求撤銷本院107 年
度司執字第1656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暨攻
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