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港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馨儀即王振秋
相 對 人 崇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炳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萬壹仟參佰捌拾貳元後,本院一○七年度
司執字第一六五六四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七年度港簡字第八六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4執甲字
第20054 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及
本票1 紙(
發
票日期86年6 月13日、到
期日86年7 月23日、面額新臺幣【
下同】56,400元,下稱系爭本票)為
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
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564 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系爭本
票有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或
罹於時效之情形而無效,且針對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向鈞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
因判決尚未確定,倘不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將受
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聲請
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為免執行
程序長期延宕,有損
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
,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
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
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
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
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意旨
可資參
照)。再按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
害,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於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
分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北港
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受理中;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
核發
扣押命令,經第一銀行北港分行陳報已依照
執行命令全
數扣押存款新臺幣(下同)295,149 元,系爭執行事件目前
尚未終結,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此
外,聲請人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
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07 年度港簡字第86號)
等情,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查閱屬實,故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酌定
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
是以,審酌相對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含本金及利息)
約為292,105 元,相對人就此部分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
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為292,105 元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
參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
綜合上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41,382元【計算
式:292,105 元5%(2 +10/12 )=41,38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為
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