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治水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吳金永
吳進貴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金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吳進貴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
土地、兩造(吳進貴除外)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應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五月二
十六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方案
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二所示。
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吳進貴應補償被告吳金永、吳
金財之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吳金永、吳進貴、吳金財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坐落雲林縣○○鄉○○段段○○○○○○○○○○○○○○○○○○○號(下
合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
惟兩造至今無法就
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依
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
訴請將系爭土地依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9 年5 月
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
分割,分割後共有人間如面積有所增減,以每平方公尺1,82
0 元(即公告現值×1.4 )計算互為找補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金永、吳金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
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見本院卷第82、92頁)。
㈡被告吳進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以前到庭之陳述
及書狀略以:同意合併分割,惟只要附圖編號E 部分、面積
35平方公尺就好,附圖編號B 、D 、F 不要持分、分足面積
、不要找補,且訴訟費用及任何費用,均不要負擔(見本院
卷第82、92、167 之1 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
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至今
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
暨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本
院卷第15、32-53 、56-59 頁)等件附卷
可憑,且為被告等
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兩造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
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而本院歷次庭訊共有人皆未
全部到庭,且被告吳進貴對於分割方案表示只想分得附圖編
號E 之全部,與其他共有人主張不同,顯見分割方法無從獲
得協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以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分別亦有
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
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
當。而分割共有物固不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805 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133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
編號B 部分為既成道路,有鋪設柏油,如附圖編號A 部分其
上坐落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及其他人所共有之門牌號○○○
鄉○○街○○號之一層房屋,如附圖編號C 部分有被告吳金永
、吳金財所共有之
地上物;1331-3地號土地即附圖編號E 部
分現作私設道路使用,有鋪設柏油;1331-2地號土地即如附
圖編號F 、G 、H 、I 部分為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
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
勘驗無訛,製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12日北地四字
第108001146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雲林縣政府府工
運二字第108332881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14
0-141 、134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⒈附圖編號B 、E
部分現況為道路(參卷第97、100 、101 、134 頁勘驗筆錄
及縣政府回函),應屬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故此部分
應繼續作道路使用,並以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
共有,不予分割。⒉為避免附圖編號G 、H 、I 部分成為袋
地,故將附圖編號D 、F 部分,以3 公尺之寬度作為道路,
使該部分土地,得經由附圖編號D 、E 、F 部分連接道路即
附圖B 部分。因此,附圖編號B 、D 、E 、F 均作道路使用
,並以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⒊附圖編號
A 部分,其上坐落被告吳金永與其他人所共有之房屋,附圖
編號C 部分,其上有被告吳金永與其他人所共有之地上物,
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參(卷第97、100 、101 頁),為尊重當
事人之使用現況,故將附圖編號A 、C 部分分由被告吳金永
單獨所有。⒋原告主張附圖編號G 、H 、I ,應分別分予被
告吳金財、原告、被告吳金永單獨所有。此主張經送達
對造
後,對造未有反對之表示(卷第168 頁),
堪認此主張應符
合當事人之意願,因此,附圖編號G 、H 、I ,應分別分予
被告吳金財、原告、被告吳金永單獨所有。據此,本院綜合
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與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原有建物(即門牌新厝街52號建物
)坐落之位置及占有使用之範圍大致相符,且兩造所分得部
分均有出入之通路,除符合兩造之公平外,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本院認依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系爭土地,
應屬對系爭土地最有利之分割方式,且較能發揮經濟效益,
並符合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
規定甚明。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應為妥
適,已如前述,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面積比較
,有少許增減情形,其中原告、被告吳進貴分別多分得1 平
方公尺土地,被告吳金永、吳金財分別少分得1 平方公尺土
地,又本件到場之原告就所分得面積增減情形陳明依公告現
值×1.4 即每平方公尺1,820 元為互相找補金額之計算依據
,本院審酌公告現值×1.4 (公告現值加4 成)應與市價相
當,認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1,820 元計算之相互補償金額
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核屬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五、被告吳進貴雖主張:希望單獨分得附圖編號E 部分;希望分
得35平方公尺不要找補;不願負擔訴訟費用等語(卷第167
-1頁)。
惟查:⒈分割後附圖編號E 部分係作道路使用,應
由共有人依原有比例繼續共有,尚難單獨分予被告吳進貴。
⒉由於各分得的面積要取整數,小數點後之面積需要進位或
捨去,以致加總後被告吳進貴面積多1 平方公尺。被告吳進
貴雖多取得之1 平方公尺,但原告已表明被告吳進貴因此要
支付之1,820 元補償金,原告願意以
贈與的方式代替被告吳
進貴支付予被告吳金永、吳金財,有本院之言詞筆錄
可考(
卷第177 頁反面)。是被告吳進貴多取得1 平方公尺之土地
,但因贈與而不用支付償金,對被告吳進貴應無不利才是。
否則,再送繪圖,徒增訴訟費用,而訴訟費用需由當事人支
付,未必更為有利。⒊訴訟費用依法應由分割之共有人依比
例負擔,被告吳進貴請求免負,
尚難准許。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
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
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
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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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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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 1331地號 │ 1331-2地號 │ 1331-3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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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金永 │12分之5 │12分之5 │24分之5 │994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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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金財 │12分之5 │12分之5 │24分之5 │994分之4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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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6分之1 │6分之1 │12分之1 │994分之1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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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進貴 │無 │無 │2分之1 │994分之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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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分割方法(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予以分割),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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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分得如附圖所示之區域及面積 │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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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金永 │⒈編號A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所有│ │
│ │ 權全部 │ │
│ │⒉編號C 部分面積61平方公尺、
所有權│ │
│ │ 全部 │ │
│ │⒊編號I 部分面積116 平方公尺、所有│ │
│ │ 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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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吳金財 │⒈編號G 部分面積322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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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⒈編號H 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 │ │
│ │⒉所有權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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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⒈編號B 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 │原告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221 分之31 │
│、被告吳金永、吳進貴、吳│⒉編號D 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永:221分之77 │
│金財 │⒊編號F 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財:221分之77 │
│ │⒋編號E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 │被告吳金貴:221分之36 │
│ │⒌
上開編號B 、D 、F 、E 部分,均按│ │
│ │ 右列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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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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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受補償人(領回方│應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
│)及應受補償金之總├──────────────────┬──────────────────┤
│金額 │吳進貴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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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永 │910元 │910元 │
│1,82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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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金財 │910元 │910元 │
│1,820元 │ │ │
├─────────┼──────────────────┼──────────────────┤
│總計 │ │ │
│3,640元 │1,820元 │1,82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