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年度港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隆鎰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吳金永
吳進貴
吳金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7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
應有部分比例欄中
關於「
被告吳金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進貴」。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及原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